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傑閎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和明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07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17號、第3097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莊傑閎、張和明部分撤銷。
莊傑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205塊海洛因磚(合計驗後淨重71549.64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宏吉裕七號漁船壹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衛星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張和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押之205塊海洛因磚(合計驗後淨重71549.6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宏吉裕七號漁船壹艘、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衛星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莊傑閎因與在柬埔寨之成年人 曾泓賓 (未經起訴)熟識,知悉曾泓賓有管道可大量購買較純結晶型態之海洛因磚;又認識屏東縣新園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張和明,知悉張和明有管道可安排船舶出海走私運送返臺;莊傑閎、張和明均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為貪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可獲優厚利益,其二人與曾泓賓基於自柬埔寨販入海洛因後,再運輸、私運入境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間,即共謀策劃自柬埔寨走私運送海洛因磚進入臺灣,約定由莊傑閎負責聯絡曾泓賓安排海洛因之貨源、張和明負責安排船舶出港至指定地點接運;另由莊傑閎於101年6月間,先聯絡柬埔寨方面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並先將所需資金,經由地下匯兌不詳管道及方式,匯款共約新臺幣(下同)2200萬餘元,至柬埔寨給曾泓賓(其中張和明投資約1900萬餘元;其餘約300萬餘元,由莊傑閎籌得),其餘部分則由曾泓賓投資(金額不詳),三人共同集資,由曾泓賓在柬埔寨購買205塊海洛因;張和明於同一期間,則將利用船舶走私運送海洛因磚計劃,多次轉告並以可獲取優厚報酬慫恿有漁船之 陳建瑋 加入(張和明嗣後同意陳建瑋包含船員得以抽成方式,計約1000萬元之代價),並囑陳建瑋負責找人駕船出海。陳建瑋明知張和明要走私運送進入臺灣之毒品為海洛因,考量其所有(登記在其弟 陳建璋 名下)宏吉裕七號漁船營運虧損甚多,復因貪圖鉅額報酬,仍與張和明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除同意提供宏吉裕七號漁船作為走私運送工具外,並由其找同意走私運送毒品(惟陳建瑋當時告知 黃紘睿 之走私毒品為愷他命)之黃紘睿擔任輪機長,並負責與海上交運毒品之人聯絡;另黃紘睿則找亦同意走私運送毒品(黃紘睿係依所知而告知 潘政宏 毒品為愷他命)之潘政宏擔任船長,二人負責駕駛宏吉裕七號漁船。
二、潘政宏、黃紘睿雖遭陳建瑋矇騙而不知要走私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但均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為貪圖走私毒品可獲報酬(陳建瑋允諾事成後潘政宏、黃紘睿各可分得約200萬元),潘政宏、黃紘睿與陳建瑋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底某日,同意分別擔任宏吉裕七號漁船之船長、輪機長。謀定後,莊傑閎即於101年6月27日赴柬埔寨接洽交付所購得海洛因之事由後,直至同年7月1日始返回臺灣;張和明亦同步由陳建瑋向其確定走私運送毒品之船舶及人員已有安排。莊傑閎為供海上運送海洛因方便聯絡及避警追查,乃購買其所有衛星電話(000000000000號),並將其上記載負責交運海洛因磚之不詳姓名男子「 阿明 」所持衛星電話之號碼、預定進行海洛因接運地點經緯度數值之紙條,前往新園鄉代表會與張和明會面,而將上開衛星電話及聯絡如何接駁海洛因之紙條,一併交付張和明。數日後,張和明再將莊傑閎所交付之衛星電話及該紙條轉交陳建瑋,再由陳建瑋轉交黃紘睿,並囑黃紘睿必須使用該衛星電話(000000000000號)與交運海洛因之「阿明」聯絡,且僅能以船上原有陳建瑋所有之衛星電話(00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並告知以「飯」作為毒品暗語、至接駁地點前三天須用衛星電話聯絡「阿明」,並接獲毒品後,須將紙條撕毀,陳建瑋隨即辦理漁船出港相關作業。潘政宏、黃紘睿乃於101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以捕魚為由,帶同不知情之四名印尼籍漁工WARDIYONO、NURIMAN、YULIANTO、HARYANTO,駕駛宏吉裕七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出港;出港後第三天,陳建瑋使用(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撥打船上原有之衛星電話聯絡,指示黃紘睿以衛星電話聯絡「阿明」,告知宏吉裕七號漁船將於101年8月5日抵達接運毒品地點。
三、於預定會合當日,張和明另要求陳建瑋應與「阿明」聯絡,經陳建瑋又使用其所有之衛星電話(000000000000號)與「阿明」聯絡後,又將「阿明」要求變更之接運地點及變更後之經緯度資料轉告黃紘睿;經黃紘睿以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與「阿明」聯絡後,宏吉裕七號漁船乃在101年8月9日晚間,始抵達會合地點(東經103度20分、北緯9度50分之海域)等候。翌日中午,由「阿明」派遣並駕駛快艇前來會合之二名成年不詳姓名之台籍男子,將五只內裝有205塊海洛因磚之紙箱及其他米、菜、日用物品交付,黃紘睿則與船上該四名印尼籍漁工輪流搬接至宏吉裕七號漁船上後,經黃紘睿將該五只紙箱拆開,始發現其內裝有205塊海洛因磚,並非先前陳建瑋所述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紘睿隨即向潘政宏說是「號仔」(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黃紘睿並立即以船上原有000000000000衛星電話告知陳建瑋,並稱「這五碗飯吞不下去」、「…我現在頭抱著在燒…」,陳建瑋則答稱「那你就想個辦法…」,黃紘睿又稱「要怎麼想?你這個…好啦、好啦」,黃紘睿、潘政宏遂變更犯意同意繼續載運該批海洛因磚205塊,乃提昇為與莊傑閎、張和明、陳建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紘睿將上開205塊海洛因磚分裝成七小箱,藏放船艙發電機下密艙後,潘政宏即駕駛宏吉裕七號漁船啟程返回臺灣;莊傑閎與曾泓賓於當日16時19分,相互聯絡確定宏吉裕七號漁船已在海上接運海洛因完成。莊傑閎、張和明為接續執行陸上之運送,乃由莊傑閎於數日後租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並將其所租自小客車及鑰匙交付張和明,再由張和明轉交陳建瑋,張和明並指示陳建瑋完成陸上接運後,應將自小客車連同海洛因磚交回。惟莊傑閎、張和明、陳建瑋利用宏吉裕七號漁船走私海洛因磚,自始即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組成之專案小組監控中,嗣專案小組判斷時機成後,為避免海洛因入境後查緝不易,乃於10
1年8月20日5時30分許,搭乘並利用海巡艦艇在南中國海約東經118度53分、北緯19度25分海域上(我國領海外),攔截宏吉裕七號漁船,並當場拘提潘政宏、黃紘睿;另於翌日
6時許以後,陸續在國內拘提莊傑閎、張和明、陳建瑋到案;並分別在宏吉裕七號漁船起出所走私運送之205塊海洛因磚(合計驗前淨重71550.03公克、驗後淨重71549.64公克;純度84.88%),及陳建瑋所有供走私運送毒品聯絡之船上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莊傑閎所有由陳建瑋交付黃紘睿之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用以聯絡走私海洛因用各一支;復在陳建瑋住處查獲其所有供走私運送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一支。而上開海洛因未及賣出即被查獲,致未能販賣得逞。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事證認定—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陳建瑋、潘政宏、黃紘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九年、九年暨沒收從刑後,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判決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二、運輸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莊傑閎、張和明對於上開時地,共同自柬埔寨運輸私運
205塊海洛因磚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共犯陳建璋、潘政宏、黃紘睿,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WARDIYONO、NURIMAN、YULIANTO、HARYANTO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衛星電話扣案可憑,復有潘政宏所指接運毒品之海域位置(約在東經103度50分、北緯9度50分)參考地圖、宏吉裕七號漁船之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員資料、在宏吉裕七號漁船查獲並起出運送物之照片可資佐證。另扣押之205塊結晶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有海洛因成分,淨重71550.03公克、驗後淨重7154
9.64公克、純度84.88%,此有鑑定書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認定被告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張和明辯以其係協助找船隻,而找到陳建瑋幫忙運輸毒品,所為僅該當幫助犯角色,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本次走私海洛因的貨主之一是張和明,出資1900多萬元,國內部分由張和明處理,有將聯繫用之衛星電話號碼提供給他等情,已據被告莊傑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346至350頁);共犯陳建瑋復稱:我都是與張和明接觸,他有給我一張上有送貨人衛星電話號碼,及接貨經緯度之紙條給我等語無訛(偵二卷第25至28頁及原審一卷第36頁); 佐以 被告張和明供稱:莊傑閎便拿一紙抄有衛星電話號碼的便條紙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建瑋,要陳建瑋自行與該電話號碼的人聯絡,…我認為該電話號碼是莊傑閎給陳建瑋在出船及接貨時,與對方出貨人聯繫用之衛星電話號碼等語(偵一卷第53至61頁及原審一卷第248頁)。足見陳建瑋雖提供漁船作為運送工具,並找潘政宏、黃紘睿駕船出港至指定地點取得毒品,但對於整體走私運送毒品過程,各個細節步驟之安排及執行,陳建瑋均聽從張和明之指示,或僅能由張和明提供資訊,被告張和明實已實際參與本件海洛因走私之謀議,並分擔其中部分行為,其為共同正犯,甚為明顯。上述僅構成幫助犯之辯解,難以採納。
三、販入事實之認定:被告二人均否認出資購買本件海洛因,被告莊傑閎辯稱:是張和明要走私海洛因,並知道我在國外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所以我才到國外安排購買海洛因,我只有賺取走私佣金云云;被告張和明辯稱:我僅負責介紹、聯絡莊傑閎與陳建瑋安排海洛因之走私,並未出資,也沒有拿到什麼好處,陳建瑋說他抽到的金額再給我,他一開始說要拿500萬元給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莊傑閎部分㈠被告莊傑閎於調詢時已供承:我將購買毒品的資金透過「黑
仔」(即曾泓賓)的朋友分成好幾次匯到國外,加上我自己投資柬埔寨那邊賭場的200萬餘元(嗣改稱300萬餘元),全部匯款金額共計約2200萬餘元等語。是其事後雖改稱:我所匯去柬埔寨的300萬餘元,是當時在柬埔寨所積欠之賭債,我並未參與本件走私海洛因的購買云云。惟其當時所匯往柬埔寨之2200萬餘元,其中所匯款之300萬餘元,倘係用以償其還在柬埔寨所積欠之賭債,卻又供稱:本件走私海洛因若能順利完成,將可得300萬元佣金云云。則被告莊傑閎事成之後,既可獲取300萬元之佣金,僅須於事後將其所得之佣金與其所謂積欠之賭債相抵即可,又何須急於將所積欠之賭債與被告張和明所交付1900萬餘元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一併匯往柬埔寨購毒之理?足見被告莊傑閎透過地下匯兌先後將匯款2200萬餘元匯至柬埔寨之款項,均屬購買本件海洛因款項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再參諸張和明亦供稱:我找陳建瑋走私本件海洛因時,他說
有找到人可以幫我開船送毒品,但他說要用抽成的,而莊傑閎也說好,就用抽成的,後來莊傑閎有拿衛星電話(聯絡如何交運海洛因所用之物)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建瑋等語。若被告莊傑閎非事先參與本件海洛因之購買,其何以能代本件海洛因之貨主同意陳建瑋載運之抽成比例。況其於本件走私過程中,復將作為交運海洛因聯絡用之衛星電話,及記載如何聯絡與海上海洛因交貨人之紙張訊息,提供給張和明再轉交給陳建瑋等情。足見被告莊傑閎應有出資300萬餘元參與本件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已甚明灼。準此,被告莊傑閎為避免其亦成為本件走私海洛因之出資買主,翻異前詞,否認出資300萬餘元購買本件走私之海洛因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張和明部分㈠莊傑閎於調詢時陳稱:張和明於101年6月間,將現金分兩次
給我,共1900多萬元,並託我匯到柬埔寨;205塊海洛因走私來臺後,張和明將可以拿到100塊海洛因等語。並於原審證稱:205塊海洛因其中的100塊,將由張和明先帶走,其餘
105塊我載走;張和明負責國內船隻及投資1900多萬元,所以張和明除了投資的80塊海洛因外,還要抽二成給船主,先暫時以20塊海洛因算給張和明等語。參以被告張和明於偵審中供稱:有跟陳建瑋說運輸的是毒品海洛因,並跟他說莊傑閎說回來讓他抽二成等語(偵一卷276頁及原審二卷73頁),核與陳建瑋所證:張和明跟我說運毒回來毒品兩成,我就可以抽到現金約1000萬,但並非是毒品,現金向張和明拿;毒品進港後,會裝至車上,運到原來地點,再通知張和明說毒品已經到了,會將租車及鑰匙交給張和明等語(上訴卷第232至233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陳建瑋走私之代價乃二成毒品之佣金1000萬元,是由其向張和明拿,若張和明果未參與本件走私海洛因之購買,又何能決定事成後讓陳建瑋抽取1000萬元之運費代價;且本件海洛因運抵後,將莊傑閎所租用運毒車輛之鑰匙交予陳建瑋,而再由陳建瑋將上岸之海洛因交付張和明之理,俱見被告張和明亦屬掌控本件海洛因分配之人,益徵莊傑閎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張和明上開所辯未出資,陳建瑋抽佣後會再給50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張和明另辯稱:莊傑閎於101年5月25日電話中,即與曾
泓賓有確認地下匯兌的匯款人民幣64萬2000元,87萬8000元,48萬元,另也已確認匯款是人民幣233萬508元,故曾泓賓收到之款項之時間為101年5月間,顯見莊傑閎所供之張和明曾於同年6、7月間,交付其購毒款項之時間不符,莊傑閎係誣指其為資金提供者云云。惟莊傑閎與曾泓賓分別在電話或簡訊中所確認之人民幣233萬508元〈折合當時新台幣約1072萬餘元〉、人民幣100萬元〈折合當時新台幣約460萬餘元〉、人民幣80萬元〈折合新台幣當時約為370萬餘元〉,其二人所確認時間,均為101年6月13日(偵一卷323至326頁)。
核與莊傑閎所稱:曾於101年6、7月間,有將張和明投資本件海洛因以地下匯兌方方式往柬埔寨,於時間上而言,並無不符之處。況莊傑閎亦稱其與張和明並無恩怨,若莊傑閎係為卸責且有意掩護其他金主或共犯,何必大費周章稱張和明出資金額僅為1900餘萬元,其大可稱2200多萬元均為張和明之出資,故上開辯解仍不足採納。
㈢被告張和明之辯護人又以:101年7月間,莊傑閎與 來蕙瑩
江素娥 之電話中曾報怨找不到張和明等情,顯見張和明一直在逃避莊傑閎之糾纏,故張和明更無可能會投資購買本件海洛因云云。惟被告莊傑閎於本院前審時,已證稱:其與來蕙瑩、江素娥之當時所通話內容,均與本件走私海洛因無關等語(前審二卷第51至52頁);證人來蕙瑩於本院亦證稱:上開通聯紀錄已忘記了,不記得張和明是否有一些事情不配合莊傑閎,所以莊傑閎來求助、莊傑閎請我請示神明是他母親癌症及拜拜的事情來請示,亦不記得是否請太子爺公來幫忙,也無這個能耐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再觀諸莊傑閎與來蕙瑩、江素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一卷第329至333頁),均無法證明張和明是否因本件走私海洛因之情事,而有逃避莊傑閎之情事。被告張和明之辯護人針對譯文自行解讀,通話所稱「對賭」係指本件毒品,而研判莊傑閎擔心張和明無法順利安排船隻,已稍嫌無據。縱推認譯文內容係針對安排出船之情形,張和明亦可能因船方猶豫或其他障礙致未能順利依約出船,致一時無法向莊傑閎交代而閃避推托,實難執此而認被告張和明並非本件毒品買家之一,此一抗辯仍難以採信。
(三)綜合說明㈠本案扣得宏吉裕七號漁船所走私之205塊海洛因,如此價昂
量大之毒品,倘非具有相當規模之人脈、資金,以及跨國合作之管道、安排,根本無法大量一次取得。且依國內嚴密查緝毒品之現況,倘未經由緊密慎重籌劃佈建走私人員及交通工具,實難想像可以自原始產地,直接以海上航運方式進入臺灣,並於入境上岸後順利出脫處分。何況,跨國毒品走私犯罪之資訊,事實上難以積極精確掌控,雖遭部分查獲,但以本案毒品性質、數量及價值之特殊性,與此相關而未顯露之犯罪資訊,尤其資金跨國流動及毒品來源管道,基於實質利害關係之考量,及在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下,本難期待被告莊傑閎、張和明全盤加以吐露,其等對自己之犯罪,供述既然有所保留,對他人之犯罪,雖然稍有指證,但本質上仍屬脫免自己罪責之延續。故本院就所卷證予以合理推論,認定本件係由被告莊傑閎主動邀請被告張和明投資本件海洛因之交易,而與之成為本件海洛因交易之貨主,由被告張和明出資1900餘萬元、被告莊傑閎出資300餘萬元,其餘不詳金額則由曾泓賓出資而共同購買。
㈡本件扣押之205塊海洛因磚,檢驗前重量高達71.55公斤,純
度甚佳而為84.88%,有鑑定書可稽。參考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101上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本院前審卷㈠第217頁),該205塊海洛因磚之現有巿場可能交易價格,如以國內大盤平均最高價每公斤3,841,000元計算,總價至少達274,823,550元;如以國內大盤平均最低價每公斤2,861,000元計算,總價至少達204,704,550元。依其分配可知,被告莊傑閎與曾泓賓乃分得105塊海洛因磚,被告張和明方面,則分得100塊海洛因磚,市價各近億元,無論數量或金額均甚鉅大。若其若僅為一己之需吸食之用,毋需大費周章僱請陳建瑋等人特地從海外私運如此數量甚鉅之毒品海洛因回臺;則扣案之海洛因顯係被告等人意圖供販賣營利之用,而向他人販入,準備出售予他人牟利至明。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有關毒品之運輸、販賣,一向為政府嚴予取締、科處重罪之刑罰,此為國人所週知,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是被告二人販入上開海洛因,各應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貳、論罪理由—
一、論罪之依據:
(一)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於101年7月26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莊傑閎、張和明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於返航途中即在公海遭查獲,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被告莊傑閎、張和明等人在東經103度20分、北緯9度50分之海域,由黃紘睿將上開205塊海洛因磚分裝成7箱,藏放船艙發電機下密艙後,潘政宏即駕駛我國籍宏吉裕七號漁船啟程返回臺灣,雖未進入我國領海即被查獲,既已起運,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遂。
(二)再按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本件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僱用船隻欲將海洛因運輸回臺,未及賣出而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較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與販賣海洛因未遂罪為法規競合,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又運輸中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件被告莊傑閎、張和明與陳建瑋、潘政宏、黃紘睿對於利用「宏吉裕七號漁船」走私運送海洛因磚進入臺灣地區之計畫,在事前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潘政宏、黃紘睿於知悉所接運之毒品係海洛因後,已同意並繼續實行走私及運輸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仍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嗣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計畫,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張和明係幫助犯,為有未合,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曾泓賓意圖營利,與被告莊傑閎、張和明共同出資購買本件之海洛因,而欲走私入境,業經認定如前,亦應為本件走私運送及販賣未遂之共同正犯。再宏吉裕七號漁船實際開始走私運送之時間為101年8月10日,當時懲治走私條例及其公告管制內容均已修正公布生效,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部分,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刑罰加重減輕:
(一)累犯之加重被告莊傑閎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五月確定,嗣另定應執行為三年八月,甫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已於99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因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
(二)偵審中自白減輕被告莊傑閎、張和明對於何人為主謀及購毒資金提供者,互推責任給對方,牟圖減輕自己之責任,然其二人對於自己確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顯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其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已有自白。至於被告張和明雖以幫助犯置辯,核屬法律適用見解之主張,仍不失為自白。故被告二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證人保護法減輕被告莊傑閎雖於101年8月21日經拘提到案,然於偵訊期間堅不吐實,此有該期間調查、偵訊筆錄可稽。而被告張和明則於101年8月22日偵訊時,檢察官事先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結後,以證人A1之身分供證:是莊傑閎請我幫忙找船運輸毒品等語,並有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張和明上開關鍵之證詞,終致被告莊傑閎嗣於101年9月20日調查筆錄中供認其與張和明共同參與本件海洛因走私等語,足見莊傑閎係因張和明經檢察官同意,以上開規定同意而為證述後,莊傑閎始坦承與張和明共同走私本件海洛因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張和明上開之證述,已有協助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被告莊傑閎,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
一、撤銷之原因:
(一)原判決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莊傑閎就本件走私之海洛因,亦有投資300萬餘元,另
曾泓賓亦以不詳之金額投資購買本部分海洛因,而同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曾泓賓乃提供海洛因之對向方,而未將曾泓賓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合。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已說明被告莊傑閎成立累犯,惟原判決主文則漏未諭知累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失。
㈡被告二人對於自己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謀
議及部分行為分擔之事實,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其對其二人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應分別減輕其刑。原審認渠等僅承認部分犯行,互相指摘對方為主謀,圖卸自己之刑責,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須因其供述,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同。原判決以本案並非依被告張和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作為其不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規定之論據,已有誤會。況被告張和明經查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原審對此部分,未詳為審酌,亦有未洽。
㈣運輸毒品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然若非單純基於運輸毒
品(如取固定成數或一定報酬),而另有販入營利之目的(出售毒品之預期利益)者,應視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與否,按想像競合犯或兩罪併罰予以論處。原判決既認被告二人為圖優厚利益,各出資販入本件海洛因,又非供自己施用,顯有營利意圖,且被告販入及運輸毒品之行為,其似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就此漏未併予審酌,同有未當。
㈤原判決於無減輕事由前提下,量處被告二人無期徒刑。但被
告均貪圖暴利,自柬埔寨以漁船私運205塊海洛因磚,淨重逾71公斤,純度亦達84.88%,其市價逾二億元,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健康,情節及惡性重大,且為本件主導地位,可以直接掌控毒品之來源與去向,乃同屬首謀毒梟。原判決數落被告情節與大盤毒梟可資等同併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後遁脫推諉,難認真有悔意等情,卻僅量處無期徒刑,自有未洽。
二、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有理由部分:被告莊傑閎、張和明上訴意旨認其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因張和明與莊傑閎為單方面接觸,查緝機關雖全程掌控其等行蹤,但除莊傑閎家中所搜出之證物、莊傑閎與柬埔寨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莊傑閎與張和明密集接觸之證明外,若非張和明願指證莊傑閎,方可將上開證物與本案做合理連結,使莊傑閎承認犯罪,若張和明不指證莊傑閎,則莊傑閎與本案之關係仍顯薄弱。因此,本案張和明指證莊傑閎涉犯本案,方能將本案順利偵破,被告張和明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所稱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必須因證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解釋,容有未當,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有理由。
(二)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莊傑閎上訴意旨主張其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被告張和明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張和明所為僅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各節。關於幫助犯之抗辯,並不成立,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莊傑閎雖提供相關情資,而破獲另案運輸41公斤愷他命案件,有證人 蔡裕中 之證述及密封文件可參。然此並非與本件走私海洛因之案情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莊傑閎符合本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至於本件5位被告,均經專案小組佈建監聽、行動蒐證加以研判,一次將拘票、搜索票全數開出,全案均在掌控下,非因何人供出而查獲他被告涉案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調查員 周至誠 證述明確(上訴卷第234至236頁),復有拘票、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等人分別於102年8月20日、21日先後查獲之事實,故被告二人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前揭部分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就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
肆、改判理由—
一、量刑之說明:
(一)本罪之處斷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法定刑,明列「死刑」與「無期徒刑」兩項重刑。蓋流播毒品之惡習,不但蕩產傷生,且影響一般國民健康,不加遏止,足以亡國滅種,殊堪警懼。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乃特別對此等行為立法嚴懲,以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
㈡被告莊傑閎有刑法第47條累犯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因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再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經適用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最高處斷刑「無期徒刑」,及最低處斷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量處刑罰。
㈢被告張和明則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遞減其刑。經適用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但書之規定,應於最高處斷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最低處斷刑「6年8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量處刑罰。
(二)本罪之宣告刑㈠審酌被告莊傑閎、張和明應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侵
害性,共同走私運送高純度之海洛因磚205塊,查獲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71餘公斤,純度亦達84.88%,市價逾二億元,若流入市面,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其二人俱係心智成熟之人,與曾泓賓竟貪圖暴利,自柬埔寨販入上開海洛因,並以漁船運輸來臺,犯罪手法及情節重大,不宜輕縱,雖經及時查獲而未進入臺灣,惟仍具有潛在破壞社會秩序之風險;被告莊傑閎、張和明於本案均居於主導地位,可以直接接觸及掌握毒品之來源及去向,抑且販入毒品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情節顯較其餘共犯嚴重。
㈡被告莊傑閎為國中畢業程度,雖提供相關情資,讓偵查機關
破獲另案運輸41公斤愷他命案件,復曾捐贈災民、協助弱勢,有其貢獻與功勞。然所犯本件走私海洛因犯行,惡性及情節均屬重大,且其素行非佳,非但未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使成為社會健全之一員,仍怙惡不悛,藐視法紀,遇機復又再犯更大危害之罪行,危害國家社會秩序,遭逮捕後,仍堅不吐實、飾詞狡辯,意圖僥倖,至張和明具體指證後,固加以自白,惟對出資牟利部分,仍避重就輕,未見悔悟,顯未生更新向善之機。其與曾泓賓入境預計分得105塊海洛因磚,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共同運輸如此質量海洛因回臺,惡性及危害不可謂不大,應處以無期徒刑,使其罰當其罪,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被告張和明於查獲當日之偵訊中,已自白參與走私運輸海洛
因之情節,惟仍否認出資1900萬元,也不承認預定取走市價約一億元之海洛因磚100塊,犯後互指對方為主謀,推諉卸責,未見真誠悔意。被告張和明於本件投資之質量約佔一半,並招募陳建瑋加入,安排其漁船以此私運手法,將如此鉅量之海洛因運輸來臺,所犯情節與惡性堪稱重大,然其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爰量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以茲警惕。又被告張和明既為地方民意代表,不知潔身自愛、為民喉舌,卻為牟私利,竟甘於淪為走私之毒販,本院認有剝奪其行使公權之必要,爰併予褫奪公權十年,以示懲儆。
二、科刑之依據:
(一)法律解釋㈠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第二審之上訴,採覆審制,就被告上訴
之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與第一審同其職權。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本得依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被告量刑,非必以第一審所量定之刑為基礎予以加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所謂原審判決之刑,當指宣告刑而言。而刑法上之減輕其刑,係指法定刑之減輕,再於減得之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並非就擬處之刑,予以減輕。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第二審以被告犯罪依法律有減輕其刑原因,第一審判決未予減輕為不當或違法,予以撤銷,並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其依減得後之法定刑範圍所宣告之刑,倘未較第一審宣告刑為重,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㈢原判決於無減刑情形,量處被告莊傑閎無期徒刑,本院雖以
其有偵審中自白予以減輕,仍量處無期徒刑,並不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已如前述。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除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外,主要在於其毒品種類、數量及純度,乃至其獲利若干。本件查扣之海洛因磚數量為205塊,檢驗前重量高達71.55公斤,純度亦達84.88%,其市價二億元以上,並考量其投資金額、運輸手段及主導角色,等同一般大盤毒梟可比,貽害甚深。為求杜絕禍害,斬其利根,實不可輕判。原判決於被告二人無減輕之適用下,裁量法定刑較輕之「無期徒刑」,俱嫌輕縱,顯不足以收遏止儆惕之效,顯然不當,附此指明。
三、沒收之理由:
(一)毒品與電話扣押之205塊海洛因磚(合計驗後淨重71549.6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贅為宣告。扣押之000000000000之衛星電話一支,為被告莊傑閎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衛星電話各一支,為共同正犯陳建瑋所有,均屬直接供走私運送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併予沒收。
(二)漁船㈠「宏吉裕七號漁船」為陳建瑋以450萬元向 郭茂生 購買,而
登記在其弟陳建璋名下之事實,業據陳建瑋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核與其弟陳建璋所述相符。又潘政宏於偵訊中證稱:走私成功後,扣掉船主陳建瑋的錢,還可以拿到200萬餘元等語;黃紘睿亦證稱:這次運送毒品,陳建瑋本來說4、500萬給我跟潘政宏平分等語。從由陳建瑋出資購買,並有權該船交由潘政宏、黃紘睿走私本件毒品,復允諾事成之後,分得鉅額報酬,足徵該漁船確為陳建瑋所有無訛。又依船舶登記法第4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船舶所有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登記生效要件,是以涉案漁船實質上仍為陳建瑋所有。是陳建瑋其後於原審改稱:因怕牽涉到陳建璋,才說漁船是我的云云,委無足採。
㈡至郭茂生雖證稱與其簽約、付款的是陳建璋等語,並提出匯
款單為據。惟該船記在陳建璋名下,乃因由其負責處理漁船報關,已據陳建瑋說明綦詳,且陳建璋亦稱該船出海,均係陳建瑋指示,再由其申請等語。縱令係由陳建璋出面向郭茂生購買並付款,然該船既由陳建瑋實際出資,而登記在陳建璋名下,仍應為陳建瑋所有,殆無疑義。另陳建瑋之父 陳陵玉 雖稱該船是陳建璋所有云云,惟買賣該漁船及交船之過程中,陳陵玉既未在場,又如何能知悉該船究係陳建瑋或陳建璋所出資購買,故上揭事證均難推翻上述認定。足認該漁船實質上仍為陳建瑋所有,以藉此走私運送本件毒品,自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並於被告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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