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 陳楊茶 訴訟代理人 張玉岑 被告 陳建智
顏水量 張永塗 張永隆 張永福 陳吉村 陳志宏 陳連松 陳怡安 詹富勝 詹英敏 陳速美顏 陳順 顏嘉洵 顏麗珠 顏慧季 顏少惠 張榮裕 薛淑容 薛美玲 薛裕陽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裕源 被告 陳文政 (即 陳金品 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雲 陳樹仁 陳鴻彰 被告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池 被告 薛政育
陳裕朋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吉村被告 胡鳳玉
洪清祥 洪清貴 洪淑芬 陳文政(即 陳迺芬 之承受訴訟人) 顏文斌 顏志宇 顏杏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關於編號A19部分土地共有比例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判決如附表所示關於編號A19部分土地共有比例,應以被告吳素雲、陳吉村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實際面積後,再以其等實際面積之比例計算之,而非逕以其等原應有部分之分子總和比例計算,故原判決如附表所示關於編號A19部分土地共有比例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共有人│編號A19部分土地共有比例│├──┼───┼────────────┤│24│吳素雲│182285/326170│├──┼───┼────────────┤│25│陳吉村│143885/326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