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告 林重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嗣於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111年4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並更正欲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者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8月1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應按月於每月31日前繳納,被告並應負擔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每月2,350元,如伊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應按期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與伊,否則伊得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之日止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伊並收取押金3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依法以原條件不定期繼續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尚欠110年8月至111年3月共8期、總金額160,000元之租金、暨110年5月至111年3月共11期、總金額25,850元之管理費未清償。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為若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即於繕本送達日起算第36日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未清償積欠租金、管理費,亦未遷離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455條、第23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應按月於每月31日前繳納,被告並應負擔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每月2,350元,如原告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應按期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之日止,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收取押金36,000元,嗣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依法以原條件不定期繼續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尚欠110年8月至111年3月共8期、總金額160,000元之租金、暨110年5月至111年3月共11期、總金額25,850元之管理費未清償等節,經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出租人依此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此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共8期之租金,已如前述,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於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若其於期限內未清償,系爭租約即於期限屆滿終止,亦有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6日即111年5月19日(本院卷第26-1頁送達證書)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並無不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終止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40,000元,均屬可取。

 ㈢、再查,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19日終止,業如前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之租金即如附表二所示各期、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止,按月以20,000元計算之租金,暨依約給付被告應負擔之110年5月至111年3月共11期、總金額25,850元之管理費共計185,850元,本無不合。惟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查,原告就系爭租約已收取押租金36,000元,為原告所自承,該部分自應先抵充到期日在先之110年8月、9月租金,是經抵充後原告110年8月租金債權已全部消滅、110年9月租金債權則尚餘4,0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31日支付租金,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各期租金,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之規定,應依序各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3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31日前支付,則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各期租金,依序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3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日起,支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111年1月1至2日、111年1月31日至2月6日之遲延利息),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暨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減縮後之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利息

金額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10年9月份租金

4,000元

5%

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0年10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0年11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年12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年1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1年2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1年3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管理費

25,850元

總計

149,850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利息

金額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10年8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0年9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0年10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年11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年12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1年1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1年2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1年3月份租金

20,000元

5%

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管理費

2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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