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82號

原告 周伊君

被告 陳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撤銷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被告毀約未繳納地方回饋金,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則辯稱原告於110年5月6日租賃契約期滿後,逾期不搬遷,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故主張與押金相抵充等語。惟被告另以原告及第三人 簡裕昇 為被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是本件原告是否須向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本件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抵銷而拒絕返還押金之前提,為免本件訴訟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前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事件,於111年1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為第二審判決,且該民事事件於111年6月29日確定,自應將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並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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