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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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至翌(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三分之一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東市○○○○路由台東往高雄(即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許,途經上開公路四百零五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在前開郊外道路駕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依當時雖為夜間,然係有照明且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猶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父乙○○同向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而等待迴轉時,甲○○見狀煞閃不及,而以所駕駛前開車輛左方車頭撞及丙○○所駕駛前開車輛左方車尾,丙○○所駕駛之車輛因此翻覆在地,而丙○○受有頭部外傷、上肢開放性傷口、頭部左額部血腫(六公分乘二公分乘一公分)、右胸、右肩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裂傷、上肢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下唇三公分裂傷、上下唇挫傷、左頸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告訴人丙○○、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再行駛於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雖為夜間,然係有照明且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猶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酌然。又告訴人丙○○、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肇事,同時致告訴人丙○○及乙○○二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卷附之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可考,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自應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丙○○、乙○○所受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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