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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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5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臺北市○○區○○路被告 何勝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月消費款或最低應繳帳款,逾期未償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2年8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7,174元未給付(其中198,148元為消費款、306,176元為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2,85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8,148元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因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教師白金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到場亦自認有原告所主張借款債務卻迄未清償之事實,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無力清償一事,尚無從解免其按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合計5,8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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