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
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文龍與被告即告訴人林家豪素不相識,因被告陳文龍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5A18病房,不滿被告林家豪之妻即告訴人 辜佩嵐 與被告林家豪之母即告訴人 解緯芬 及該醫院婦產科調理師即告訴人 劉宜 如,在同一病房內交談聲音過於大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病房內,對告訴人辜佩嵐公然辱稱:幹你娘,幹,你們很吵(台語)等語,並腳踢告訴人辜佩嵐之新生兒之嬰兒床,告訴人辜佩嵐見狀,隨即撥打電話予其夫即被告林家豪被告,林家豪隨即趕至上揭病房內,質問被告陳文龍為何用腳踹嬰兒車後,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林家豪動手抓被告陳文龍衣領,2人即發生扭打,互毆對方,告訴人解緯芬見狀上前勸架,被告陳文龍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解緯芬之頭部、耳朵、右手、右手肘,於告訴人解緯芬倒地後,被告陳文龍並繼續以腳踹踢告訴人解緯芬身體,又見被告林家豪離開病房,被告陳文龍即自病房追出,不久返回病房時,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病房外走道,動手抓告訴人 劉宜如 頭髮用力往牆壁撞,並毆打告訴人劉宜如頭部及身體,致使被告即告訴人林家豪受有頭痛、頸部挫傷抓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文龍受有臉部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上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解緯芬受有頭部損傷、髖挫傷、軀幹挫傷、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劉宜如受有頭部損傷、前臂之表淺損傷、右手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家豪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龍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家豪所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已於102年5月24日與告訴人陳文龍、林家豪、辜佩嵐、解緯芬及劉宜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5人於
102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紙、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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