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夏秉緯 住新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第1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13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之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
102年6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下同)18萬616元(內含本金4萬5,561元,利息13萬5,055元)未如期還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4萬5,561元部分計付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4日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15萬元,年息為14%,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2年7月17日止,尚欠43萬4,994元(內含本金14萬1,956元,利息29萬3,038元)及其中14萬1,956元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