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369號聲請人 馬譽誠 法定代理人 馬景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份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馬好山 之子女有 鄭富隆 、 鄭佩旻 ,此有戶籍謄本足參,繼承人鄭富隆拋棄繼承,其應繼份歸鄭佩旻。聲請人係馬好山之孫輩繼承人,依上開規定,並無繼承權。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