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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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登福
陳正忠曾金益林時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登福、陳正忠、曾金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林時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賭博規模不大,復考量被告 袁登福前 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被告陳正忠前於82、86及99年間,皆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1,000、4,000元確定;被告 曾金益前 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
99、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被告3人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其等未因上開刑罰之執行獲取教訓而知所悔悟,本次復因賭博觸法,實不宜再予輕刑之寬典,併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衡酌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年齡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扣案之象棋1組係供賭博用之賭具;扣案之現金730元係被告陳正忠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賭資,係在現場賭檯上所查扣之物乙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而被告4人均係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行為人,是扣案之象棋1組、賭資73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