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肆顆、香菸盒壹個、紙袋及尼龍袋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5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街○○號旁草叢中,發覺置放於尼龍袋內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1顆,竟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藏放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之地下室內,嗣於95年7月19日凌晨某時,丙○○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分別放置於香菸盒及紙袋內,再以不透明之尼龍袋盛裝該香菸盒及紙袋,並藏放於後腰際,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華都飯店,與不知情之友人 留嘉隆 見面,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丙○○因見留嘉隆在該飯店遭警實施臨檢,心虛而逃離現場,經警發覺有異隨即在後追躡,追捕過程中,丙○○不慎跌倒,致其置放於後腰際之前揭尼龍袋掉落地面,丙○○遂於警察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而願接受裁判,上開行為始為警所悉,並扣得前開槍枝1枝、子彈21顆、香菸盒1個、紙袋及尼龍袋各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留嘉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留嘉隆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0號偵查卷宗第
6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第5頁,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留嘉隆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5年7月19日凌晨2時56分許,在華都飯店1樓遭警方盤詰身分,被告見狀,隨即往2樓方向逃匿,警方在後追捕,並在被告身上查獲扣案槍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其與其他警員執行專案勤務,在華都飯店盤詰留嘉隆時,發現被告往2樓方向逃跑,其與其他警員即在後追捕,被告跑到2樓樓梯間時,身上之紙袋掉落地面,因而查獲被告持有前開槍彈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相符;又扣案之槍枝1枝,經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之子彈21顆,均係具直徑約7.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1140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供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另有香菸盒1個、紙袋及尼龍袋各1只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即該當自首之要件,不以自行投案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及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其他警員當日並未獲得被告在華都飯店內之線報,係於執行專案勤務,盤詰留嘉隆時,發覺被告往飯店2樓逃跑,察覺有異,始在後追躡,追捕過程中,被告身上之紙袋掉落地面,其拿起該紙袋,感覺很重,當時槍枝放置於扣案之紙袋及尼龍袋中,自紙袋及尼龍袋之外觀,無法得知內為何物,係因被告坦承,始悉前揭犯罪事實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且被告亦供陳當日其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分別放置於香菸盒及紙袋內,再以不透明之尼龍袋盛裝該香菸盒及紙袋,因在逃跑之際,身上之尼龍袋掉落,經警詢問後,隨即向警方表示該袋內為槍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7頁、第3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再者,扣案之香菸盒、紙袋及尼龍袋,均為不透明材質,此有照片可佐(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又自警方於查獲被告後,模擬現場狀況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確係將前揭槍彈置放於扣案之尼龍袋中,再將尼龍袋藏放於後腰際,有現場照片供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3頁),足見警方查獲被告時,尚無法自尼龍袋之外觀得知內為槍彈,且警方事先亦未獲得相關線報,堪認被告確係於警方查知其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槍彈一節,縱被告並非主動向警方投案,而係於追捕過程中,因上揭尼龍袋掉落,無從躲避警方查緝之際,始向警方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既係於警方知悉前揭犯罪事實前坦認犯罪,揆諸首揭所述,仍該當自首之要件,而因被告於警方查知前揭犯罪事實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足徵被告尚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而於發覺扣案槍彈時,未報警處理,竟攜回住處藏放,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謂輕微,惟被告自首犯行,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扣案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香菸盒1個、紙袋及尼龍袋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槍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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