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德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迄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對面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彭德華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彭德華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彭德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檢察官與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合意內容為: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