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仁榮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潘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1段17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陰天,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行經該處之 盧詩凡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盧車),沿同路自其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高於速限之速度疾駛前行,見狀避煞不及,盧車前車頭因此撞及潘車右側車尾而人車倒地, 盧詩帆 則受有右膝5x2cm挫傷、
2.5cm擦傷、左膝4x3cm挫擦傷、1x1cm擦傷之傷害。潘仁榮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寶慶 自首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巷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