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88號聲請人 戴坤益 代理人 劉孝偉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且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是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必以能符於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其有不足或欠缺者,法院本於公益目的,於財團捐助章程有不足或欠缺時,自得因符於資格之人之聲請,應不受其聲請內容之拘束,為一切必要之處分;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另所謂「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應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均應認屬之,而有加以變更之必要。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要旨、司法院79年2月17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參照】。此外,財團法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且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末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所為必要之處分或第63條規定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下稱台灣貴格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台灣省政府(現改隸屬內政部主管)以民國49年11月7日府民一字第84705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49年12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冊、第17頁第126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103年4月7日第11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擬補充變更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對照表內容,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台灣貴格會組織暨捐助章程擬變更如附表所示第2、4、11條部分,無非以「主事務所設立地址更正」、「董事選任辦法」、「法人財產總額更新」等為由,提請103年4月7日第11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決議予以變更。然就第2條有關主事務所設立地址更正部分,依司法院86年11月13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所示「財團之事務所登記非其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章程所載事務所地址變更時,為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以及內政部86年6月9日台內民字第689393號函所示「財團法人主事務所變更毋庸變更章程」等語;又第4條有關變更董事改選方式以及第11條有關法人財產總額擬由新臺幣(下同)「玖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拾貳元」增加至「陸億捌仟貳佰零參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部分,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依該部103年5月1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說明略以:「二、本案修正條文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人由董事9人組織之。…各董事任期為3年,每屆須改選1/2。…』惟該法人董事人數為奇數,其奇數之1/2非為整數,究應為4人或5人,恐將造成該法人改選董事時之爭議,建請該法人先予釐清,以免日後爭議。三、另關於修正條文第11條規定:『本會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陸億捌仟貳佰零參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整。』建請該法人釐清其財產總額究指為何?倘確為法人設立時之捐助金額,按司法院74年2月26日(74)秘台廳字第01120號函略以:『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其捐助章程…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財團法人設立後,擬自該法人歷年累積項下移撥款項,充作基金,…似無變更捐助章程之必要,僅應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即可。』則該法人似無變更捐助章程之必要;如係為法人財產清冊之總額,依前開函釋意旨,僅應於法人登記證書之財產總額完成變更登記即可,無需再變更捐助章程,則建請該法人刪除捐助章程財產總額之條文,以避免因財產總額變動致頻繁修正章程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頁及背面)等語。是本件所擬章程變更內容既有上開改選董事人數不明確之缺失,恐難以執行,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台灣貴格會之組織暨捐助章程,仍有依主管機關內政部之上開函文意旨加以修正之必要。另有關第2條「主事務所設立地址更正」之內容,因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鈺仁附表:
┌────┬──────────────┬──────────────┐│條次│擬修正條文│現行條文│├────┼──────────────┼──────────────┤│第二條│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文山│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萬盛○○○區○○街○○○號。│街一四四號。│├────┼──────────────┼──────────────┤││本法人由董事九人組織之。由董│本法人由董事九人組織之。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各董事之任期為三年,│本法人。各董事之任期為三年,│││每屆需改選二分之一。董事在任│連選得連任一屆;間隔一屆,可││第四條│期內,如有正當理由時,得經三│再被選任之。董事在任期內,如│││分之二董事之連署同意,並經本│有正當理由時,得經三分之二董│││法人董事會出席董事之三分之二│事之連署同意,並經本法人董事│││決議通過後,予以罷免之。│會出席董事之三分之二決議通過││││後,予以罷免之。│├────┼──────────────┼──────────────┤││本會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陸億捌│本會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玖仟伍││第十一條│仟貳佰零參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拾貳元整。│││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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