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德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後,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