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高 陳紫雲 與趙子龍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4樓及5樓,相互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2年2月1日12時許, 高陳紫雲 因認趙子龍發出噪音干擾,遂至其住處欲加以制止,趙子龍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高陳紫雲之右臉頰,高陳紫雲因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致高陳紫雲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陳紫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子龍固然坦承於102年2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房間睡覺,聽到四樓有開關跟上樓梯的聲音,伊到家門前監視孔查看發現告訴人高陳紫雲往樓頂狂砸伊客廳上方地面,伊懷疑是告訴人擔心伊會告她毀損,所以誣陷伊傷害她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陳紫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1日
伊前往仁愛醫院驗傷,因為樓上鄰居即被告從凌晨開始敲地板,敲到伊受不了,去敲他的門,問他敲夠了沒,他出來就很兇,右手拿著剪刀,左手握著拳頭,趁伊不注意打伊右臉頰,伊就暈過去跌坐在地上,頭部外傷、右臉挫傷、臀部挫傷,是因為這樣碰到的,醒來後伊隔著門罵被告不得好死,因為伊臉頰很燙、很痛,慢慢走下去,伊女兒 高寶華 走出來看到,她嚇一跳,問伊怎麼會這樣,伊說樓上的人打伊,高寶華很生氣,又跑上去敲被告的門,剛好警察來了,就叫高寶華帶伊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且證人高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房間睡覺,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即伊母親在對話,被告非常激動,只記得被告講了一句「我忍你很久了」,之後很大的碰一聲,伊嚇一跳趕緊爬起來,看到伊家大門沒有關,發現告訴人拿著伊行李箱彎腰很不舒服的走進來,伊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把頭抬起來看著伊說她被打了,伊問她誰打你,是樓上的嗎?她說是,伊就拿電話報警,就衝到樓上去,用手拍他家門,都沒有動靜,下來又催了一次警察,又再上去,等到警察來時警察跟伊上去,看到告訴人的狀況叫伊帶告訴人去驗傷,因為告訴人整個臉都瘀青了,警察跟伊說到派出所他們會幫伊提告,當下伊就趕快送告訴人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證述於102年2月1日遭被告徒手毆擊臉頰因而受傷一情,確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擊臉頰,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
臀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經核告訴人前揭所證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受傷之部位,與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從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擊臉頰,因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臀部挫傷,至屬灼然。觀諸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若非臉部受到強烈撞擊,當不至於造成上開傷勢,衡以人體之頭部、臉部均屬身體之重要部位,稍有不慎恐危及眼部、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且本件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於案發當時,證人高寶華隨即報警處理,員警亦隨即到場處理,並旋即就醫,此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3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0、105頁),告訴人應無以可能於如此短時間內另外所受傷勢或甘冒身體重要部位受損傷之風險,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以構陷被告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上樓到頂樓拿某東
西連續狂砸頂樓伊客廳正上方位置的水泥地,就下樓離開,伊事後有去看,伊下午1時15分去派出所備案,當天伊並無與告訴人碰面,伊事後在晚上6時30分第二次到派出所修改筆錄時有說會告告訴人他們,告訴人是擔心伊會向她提告,所以才說伊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然告訴人早已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49分許即已完成驗傷之程序,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頁),告訴人實無可能事先即預想被告將於當日稍晚前往派出所表示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而偽造傷勢,此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雖辯稱當天告訴人在樓頂狂砸伊客廳上方地面,告訴人擔心伊會告她毀損,所以誣陷伊傷害她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因噪音干擾問題,未能理性處理面對,竟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告訴人,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