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邱庭苡 法定代理人 邱文豪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相對人 郭文生 法定代理人 郭萬義 法定代理人 鍾秀香 相對人郭萬義相對人鍾秀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100年度存字第129號、102年度司聲字第72號、103年度司聲字第6號、100年度裁全字第165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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