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伶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諶伶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依現有資料,無本案被告諶伶如構成自首之證據。
二、量刑方面:除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外,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 劉林蕉 之傷勢、犯罪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且告訴人亦似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通行(偵查卷第八頁參照)之不妥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但經此教訓,容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尚未履行之調解內容,告訴人自得依法實現其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