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陳佩琪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機車上有黑色側背包1只,竟停下機車左右張望後,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佩琪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背包內有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皮夾1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4,
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佩琪、 丁雙文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本院於103年5月1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就勘驗內容均記載於審理筆錄,被告於當庭亦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於行勘驗程序時,雖未在形式上另行製作「勘驗筆錄」,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權益之保障暨判決本旨,俱不生影響,上開勘驗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35至背面),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當時經過寶興街是要買東西,隔沒幾天警察就來找伊,伊是去買便當,現場監視器畫面上行竊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琪於警詢時證述:102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號寶興幼稚園接小孩放學,發現機車上黑色側背包不見,黑色側背包價值1萬元,背包內有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價值1萬8千元、白色長皮夾價值2千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4千元、現金43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復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2013/12/0518:33:54監視器畫面拍攝寶興街224號前停放1台機車(下稱A車),畫面上方有一群汽機車綠燈起步向A車方向騎來。二、2013/12/0518:34:07其中1台機車(下稱B車)騎過A車後隨即倒車倒退至A車左邊,B車騎士左右張望,該名機車騎士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連帽黑色外套,帽子與外套均為深色,帽子內緣部分為淺灰色,身著卡其色短褲,穿腳背黑色寬帶拖鞋。三、2013/12/0518:34:23B車騎士熄火下車走向A車,B車騎士繼續朝四周張望,18:34:29B車騎士彎腰以右手拿走A車...上的東西,18:34:34B車騎士走回B車發動騎乘機車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足見竊取證人陳佩琪黑色側背包之人行竊當時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連帽黑色外套,帽子與外套均為深色,帽子內緣部分為淺灰色,身著卡其色短褲,穿腳背黑色寬帶拖鞋。
㈡、又依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聖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據報後先調閱失竊地點前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畫面有拍到被告行竊過程,伊看到被告當時戴淺藍色安全帽及深色外套,確認失竊時間後,以此為基礎,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的路口監視器畫面,就是去調該輛機車的去向及來向,因為不同的監視器時間會有誤差,所以伊是以案發地點寶興幼稚園的監視器時間往前5至6分鐘為基準,去調路口的監視器畫面,因為當時是12月份,天氣很冷,被告穿著短褲及拖鞋非常明顯,偵查卷第35頁所示監視器畫面編號1至4的畫面是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擷取,偵查卷第35頁背面,照片編號5地址是寶興街160號前,那是犯案前的畫面,也是被告行駛至犯案地點前的監視器畫面,編號6也是,編號7地址萬大路424巷50號是被告犯案後的逃逸路線,編號8也是,照片編號5寶興街160與本件事發地點寶興街224號前距離大約有兩個路口遠,中間還有寶興街210巷及222巷,距離案發地點約
150至200公尺,由案發地點持續往萬大路424巷前行50公尺就會到達萬大路424巷50號監視器的路口,就是照片編號
7,案發地點往前騎約50公尺,就會遇到垂直的萬大路424巷,因為當時是冬天,被告穿短褲非常明顯,伊調閱監視器畫面過程中並無跟被告穿著相同之人,所以可以清楚辨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背面),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證人陳聖育繪製相關位置圖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證人陳聖育之證述,其係依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鎖定當時行竊之人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連帽黑色外套,帽子與外套均為深色,帽子內緣部分為淺灰色,身著卡其色短褲,穿腳背黑色寬帶拖鞋,依此調閱前後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行竊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之結果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即是偵查卷第35頁編號5、7之照片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見本院卷第24頁)。再者,警方於案發後第二天即102年12月7日當天前往被告家中查緝時,被告當時亦穿著卡其色短褲及黑色寬版拖鞋,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6頁),當時被告穿著與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穿著短褲及黑色寬版拖鞋一致,亦徵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是何人在使用,伊沒有印象有借給別人使用,102年12月5日18時35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睡覺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至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有騎車經過寶興街224號前,但伊是為了要買便當,並沒有去偷東西云云。是被告先供稱案發當時在家睡覺,復辯稱買便當途中經過寶興街,就此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家中睡覺,不知道發
生何事,友人胖哥可以證明伊在家睡覺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然依證人丁雙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平時寄居在伊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案發當時伊出去跟友人吃飯,不在家,不清楚被告有無在家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至背面)。是證人丁雙文上開證述與被告之辯解顯然不符,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偵查卷第35頁背面編號6照片所示
之人頭戴安全帽有透明面罩,與警方查獲當天其所持之半罩式安全帽不符一情,經查,偵查卷編號6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穿著為深色連帽外套,帽緣為淺色,與偵查卷編號5、7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人穿著相符,又編號6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當日18時38分58秒,編號7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當日18時39分12秒,其先後順序復與證人 李聖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緝被告行車路線之情形相符,論以經驗法則於該短暫時間內之地緣關係,堪認該行車之人即為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於10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當天其所持之淺藍色安全帽固無透明面罩,然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日,且安全帽前方之面罩本為可拆型式,不論被告是事後拆卸,抑或是持有不同安全帽,均不能據此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非被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
㈣、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行竊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途謀利,竟欲不勞而獲,於騎車路過途中,隨機尋找目標,趁他人財物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衡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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