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88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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