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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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李麗卿 相對人 鍾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清償相對人新臺幣1,506,071元,懇請相對人撤銷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裁定依前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所爭執者核屬抵押債權是否業已全部清償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燕巢│北角宿│721│工業區│1,390.96│72分之5│├─┼──┼──┼───┼──┼─────┼────┼─────────┤│2│高雄│燕巢│北角宿│722│工業區│11,499.3│72分之5│├─┼──┼──┼───┼──┼─────┼────┼─────────┤│3│高雄│燕巢│代天府│45│一般農業區│2,015.66│18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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