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 黃福富
尤桂蓮 被告 黃嘉郎
黃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福富新台幣170萬5,371元;連帶給付原告尤桂蓮新台幣136萬7,267元,及均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福富、尤桂蓮分別以新台幣57萬元、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嘉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嘉郎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途經南向193.5公里處(位於彰化縣○○鎮○○○○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與前車距離過近,即遽然煞車向左偏移,車輛失控後再往右碰撞同向行駛於外車道,由訴外人 吳敬項 駕駛搭載被害人 黃瑞典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失控後先擦撞外側護欄,再反彈停在內側、中間車道。被害人下車報警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吳敬項、被告黃嘉郎均下車查看狀況,適被告黃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抵達上開車禍現場,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兩事故車輛及車旁之被害人、吳敬項及黃嘉郎,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
㈡被告黃嘉郎、黃政傑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原告黃福富部分:
1.喪葬費:被害人死亡,原告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492,300元。
2.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之父,00年00月0日出生,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3歲,依內政部10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9.71年。原告與配偶尤桂蓮育有4名子女,負扶養義務人數為5人。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報告,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272元。依此計算,並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713,071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年僅37歲,原告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實為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350萬元之慰撫金。
原告尤桂蓮部分:
1.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0歲,依內政部10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6.10年。原告與配偶黃福富育有4名子女,負扶養義務人數為5人。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報告,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272元。依此計算,並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867,267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實為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350萬元之慰撫金。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黃富福 4,705,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桂蓮4,36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政傑陳稱:對於原告喪葬費用、扶養費用之請求無意見,但無能力支付。又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黃嘉郎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過高等語。
四、被告黃嘉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駕車於上揭時地,被告黃嘉郎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告黃政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疏未注意而肇事,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原告黃福富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
492,300元,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原告黃福富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713,071元;原
告尤桂蓮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867,2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喪子之痛,其心中
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15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死亡給付各100萬元,為原告所承認,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黃福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1,70
5,371元(000000+713071+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尤桂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1,367,2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福富1,705,371元;連帶賠償原告尤桂蓮1,367,2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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