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訴追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前開2罪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前開偽造貨幣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9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9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42之3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證據清單部分:
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9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本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