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六年
度執字第七六八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
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二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768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北簡字第5322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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