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
22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慧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民國98年5月12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5月13日」,並補充、更正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外,餘均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前於98年5月13日(上訴書誤載為98年5月12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7萬7千元確定,詎被告未從前案獲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並撞擊停放路旁之 范明雄 車輛,危害尚屬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則被告僅需繳納5萬
9千元,尚較前次罰金7萬7千元為輕,恐有鼓勵犯罪之嫌,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等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
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又法官量刑時,係針對個案具體之情形而為斟酌,並不受他案不同情節所拘束,此亦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精神之所在。再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㈡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駛前科,經法院判決
科處罰金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路,並導致交通事故,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氣值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拘役59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之具體事證,針對被告曾有酒駕前科仍未悔改之素行、致撞擊他人停放路旁車輛之交通事故、查獲後為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之態度等情而為斟酌,並無檢察官所指未斟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經法院判刑仍然再犯而未見悔改、並且撞擊他人停放路旁車輛之情,其量刑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檢察官另指:被告前次酒駕已經判處罰金7萬7千元(本院98年度湖交簡字第353號),本次原審僅量處拘役59日,折算易科罰金後為5萬9千元,尚較前次罰金7萬7千元為輕云云,然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9日,其前案係判罰金之刑,依上規定,自以本次判刑拘役者較重,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判刑較輕之情形。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且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如認上訴意旨所指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檢察官依憑主觀意見,指摘輕縱,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應如何適用準據法,刑法第2條第1
項採「從舊從輕」原則,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方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僅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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