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黃坤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黃鉄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 黃明圳 為兄弟,因祖產分配有爭議,三人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2日簽訂信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193、193-1、198、198-1~198-24、248地號等28筆土地,不論所有權登記為兩造、黃明圳或 蔡椳 (即兩造與黃明圳之母親)等人名義,每人均有3分之1之權利,倘以後相關法令許可辦理交換過戶移轉時,目前面積出名較多之人應依其他協議人之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用印等相關手續配合辦理登記(參該協議書第1、2條)。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公佈施行後,已可移轉登記,先此敘明。
二、原告與黃明圳於鈞院另案訴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時,發覺被告將其名下所持有,重測前加錫段198-24、198-8、198-7、198-5、198-3、198-16、198-14、198-9、193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大西段1061、1065、1066、1
068、1070、1076、1078、1080、1024地號)等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其子女所有,但其中只有大西段1024地號土地(即加錫段19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影響到原告權益,因其餘8筆土地原告已從兩造之父親遺留權利之2分之1辦理登記,即超過3分之1部分需過戶予黃明圳。經查,被告將上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其子女 黃哲洲 、 黃俊漢 、 黃沛然 三人所有,即有民法第179、184、226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依上述法條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三、刑事部分原告有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其後雖經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31號不起訴處分,但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內,就被告抗辯加錫段193、248地號(重測後為大西段1024、783地號)兩造土地交換等事情,均未認為系爭協議書是失效。不爭執兩造有交換土地的行為,但無事後契約變更之情事,原協議書仍然有效。交換土地係因被告稱其已老,交換可方便管理,且兩造及訴外人 黃明圳渠 等間所有之土地並非只有這兩筆,尚有其他筆土地。系爭土地訴外人黃明圳亦有持分,因此配合被告管理方便所辦理之交換登記,並非表示系爭土地即歸被告所有。89年後,三兄弟間就一直在協調,103年黃明圳要出賣土地時,原告方提出假處分,並非在此期間均未主張權利。原告要主張鑑價,鑑定系爭土地整塊價值,鑑定機關由鈞院指定。對於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第5頁,裡面不爭執事項原告不爭執。
當初為何 黃文彪 的遺產只有登記兩造,沒有登記黃明圳,當時是被告去辦的,為何辦成這樣原告也不知道,當時因為黃明圳沒有得到父親名下的土地,所以才會在85年又去寫協議書。對於黃明圳在另案主張在分父親遺產之前,就已經講好父親的土地給兩造繼承,黃明圳繼承蔡椳的1025及黃文彪生前贈與的1059、1087地號乙節,順序不是這樣,是繼承了之後黃明圳覺得不公平,所以才有85年的協議,是為了確立父母親留下來的應有部分財產,不管是誰的名下都是1/3。當時並非原告要求要簽協議書,是大家都要求,當時母親也還在,所以母親的部分也一起寫進去。被告所說83年的協議部分,原告否認。85年是在83年之後,縱使有83年的協議,後約也會推翻前約,應以85年協議為主。95年交換的部分是為了土地方便管理,如果合意解除,也應該有三方的加入,不應該只是兩造間片面解除。不爭執被告所主張248地號在交換以後,是原告個人名義出租給 黃金水 。兩造交換土地,黃明圳沒有提出訴訟或跳出來爭執。當初協議書為何要把別人的財產也寫進來,因為別人的財產部分是這幾筆土地以前重測的地號,也一併寫進去,但事後已經分割出來,事實上不是兩造父親遺留下來的財產。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920元及自104年6月5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與訴外人黃明圳為兄弟,渠三人父親黃文彪於83年1月7日死亡後,名下所遺不動產於83年5月間由原告與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完畢,訴外人黃明圳未受分配。嗣三人於85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所載28筆土地,其中加錫段193、198-3、198-5、198-7、198-8、198-9、198-
14、198-16、198-24、248地號等10筆土地(單獨所有或共有),原均登記黃文彪所有,嗣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或均分黃文彪原有之應有部分)。其中加錫段193-1地號(重測後為大西段10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協議書簽訂時,登記為兩造之母親蔡椳名義,嗣於87年5月18日(註:被告誤載為1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3月4日),移轉登記為黃明圳所有。
其中加錫段198-1、198-2地號(重測後為大西段1087、10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1,係黃文彪於生前(74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明圳名義。
其餘加錫段198、198-4、198-6、198-10~198-13、198-15、198-17~198-23地號等15筆土地,則皆非兩造、黃明圳或蔡椳所有(或共有),亦非黃文彪之遺產。
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公佈施行,已可移轉登記,被告 黃鐵榮 語告訴人黃坤煌與第三人黃明圳所簽屬之協議關係,已於95年6月13日終止:
㈠原告與被告於簽訂「信託協議書」時,原各持有坐落於○
村鄉○○段○○○○○○○○○○○○號加錫段248)土地、同段0000-0000(舊地號加錫段193)土地持分1/2之權利,於95年5月間經過被告、原告、訴外人黃明圳協商,同意原告及被告合併交換贈與彼此持有之土地持份,交換後由被告持有坐落於系爭0000-0000(舊地號加錫段248)土地,原告持有系爭0000-0000(舊地號加錫段193)土地。協商後,被告與原告二人於95年5月25日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戶口謄本共同委託 邱瓊瑩 代書代理辦理互為合併交換贈與,並訂交所有權移轉契約後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於95年6月13日完成登記交換;此時,原告與被告與訴外人黃明圳即結束了前開協議關係;蓋,如果為維持協議關係存在,依據該協議書第1條後段「…全部以立協議書等三人平分權利義務」,則必不能二人互相合併交換贈與,應該辦理被告、原告、訴外人黃明圳三人各持分1/3。
㈡雖然,原告辯稱係配合被告之要求始為783(舊地號248)
與1024(舊地號193)土地合併移轉動作;依據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土地登記在誰名下不影響其他人的權益,此一條款之約束效力亦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又何須要求原告要配合做成名義上各自持有0783(舊地號248)與(舊地號193)之情況,除浪費土地登記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外,被告並無所獲,被告實在無理由做此一浪費金錢、時間之無益舉動,基此,原告之辯稱顯屬無理由。
㈢被告黃鐵榮與訴外人黃明圳、原告黃坤煌分別出租名下土
地於第三人黃金水部分,亦足認協議關係,早於95年6月13日終止:
1.依據「信託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未經全部協議書人同意不得擅自將上述一部或全部不動產轉售、讓渡設定、出租與他人。」,亦即,出租協議書中所載不動產須全部協議書人同意。
2.本案原告自97年起至103年7月止,於未經被告及黃明圳之同意,私下將其自己持有全部所有權之彰化縣○村鄉○○段○○○○○○○○○○○○號加錫段248)地號土地,以其個人名義出租於堂兄黃金水種植水稻,即足證明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明圳於85年間所簽署「信託協議書」已合意終止,否則,怎會三人均違背「信託協議書」之條款,各自私下出租名下不動產?蓋依照協議書(倘協議書仍有效拘束被告三人者)第3條之規定「出租於他人必須全部協議書人同意」,而,原告獨自出租○○段00000000000地號加錫段248)地號土地予黃金水,未曾知會被告。
3.再者,倘若原告改稱有獲得被告及黃明圳等之同意,則依據協議書所載,三人對於○○段00000000000地號加錫段248)地號土地之權利既為相等,被告及黃明圳當可同享租金利益,則自97年起至103年7月止,原告為何未曾給付被告及訴外人黃明圳租金?被告及訴外人黃明圳為何未曾向原告索討租金?此些種種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之處,均足認原告之指述顯係不實。
4.相同的,被告與訴外人黃明圳也因為95年間土地交換事宜而使協議書發生效力終止後,單獨將其二人名下土地一起出租於第三人黃金水,亦無須經原告之同意,否則,原告豈會多年來未曾索討租金?
5.土地承租人黃金水曾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在土地重測前,他們的父母親都還健在,所以他們3兄弟都要簽名,重測後,他們兄弟告訴伊,這塊地是誰的,他們就各自在契約書上簽名,不需要3兄弟都同意,雖然伊不知道土地如何分配,但簽約時,都是各自獨立,沒有互相牽連。」等語。
6.基於上述,自95年完成被告與原告土地交換後,二人之土地獨立各自管理已分配之土地及建地。被告持有○○村鄉○○段0000-0000(舊地號加錫段193),與訴外人黃明圳持有○○村鄉○○段0000-0000(舊地號加錫段193-1)因鄰近,一起在95年結束協議關係後,共同一起出租給堂兄黃金水,沒有原告簽署;而原告持有坐落於○村鄉○○段○○○○○○○○○○○○號加錫段248)也同樣出租給黃金水,同樣也沒有被告、第三人黃明圳簽署。即是各自管理已分配之土地,結束了信託協議。如果為維持信託協議書之關係,則依據該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出租於他人必須全部協議書人同意」,然從三人各自出租自己名下土地一事,可以很明顯地看出三人已合意結束了協議關係,各自管理自己之土地及建地。
㈣再者,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已可移轉登記,為何原告、被告不直接進行移轉登記即可,反而要於95年間進行虛假的土地互換行為,並待他日再進行分割?原告此種悖於常情之說法,均足證協議關係,早於95年6月13日已經終止。
㈤至於,原告黃坤煌與訴外人黃明圳間之民事案件(103年訴字第210號)目前雖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然,該判決並未考量原告私自將其自己持有全部所有權之彰化縣○村鄉○○段○○○○○○○○○○○○號加錫段248)地號土地出租於堂兄黃金水之事實,已足以推翻信託協議書仍有效存在之事實,故,該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仍有不妥適之處,當然無從逕為引用。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79、184條主張損害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告處分自己名下財產,不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兄弟3人已合意結束了協議關係,則當無民法第226條適用之空間存在。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6條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六、原告 向鈞院 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否認原告主張兩造交換土地是為了配合被告方便管理才交換,係原告要求交換,被告配合辦理。如是為了方便管理,於94年可以兄弟三人具名出租土地給黃金水,何以96年不行,一定要扣除原告才比較方便。本案鑑定機關指定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於103年度訴字210號判決第5頁,裡面不爭執事項被告不爭執。當初為何黃文彪的遺產只有登記兩造,沒有登記黃明圳不清楚,但在85年寫協議書是依據83年的協議來寫的,並不是因為黃明圳沒有得到父親名下的土地才寫協議書,此部分也是高院的攻防重點,被告的說法就是應原告的要求,所以被告就簽了。兩造交換土地,黃明圳沒有提出訴訟或跳出來爭執。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黃明圳為兄弟,兩造父親黃文彪於83年1月7日死亡後,名下所遺不動產於83年5月間由原告與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兄弟黃明圳未受分配。嗣兩造及黃明圳三人於85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193、193-1、198、198-1~24、248地號等28筆土地,不論所有權登記為兩造、黃鉄榮或母親蔡椳之名義,每人均有3分之1之權利。倘以後相關法令許可辦理交換過戶移轉時,目前面積出名較多之人應依其他協議人之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用印等相關手續配合辦理登記(協議書第1、2條)。
二、系爭協議書所載28筆土地,其中加錫段193-1地號(96年重測後為大西段10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協議書簽訂時,登記為兩造母親蔡椳名義,嗣於87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3月4日),移轉登記為黃明圳名義所有。其中加錫段198-1、198-2地號(重測後為大西段1087、10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1,係黃文彪於生前(74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明圳名義。其中加錫段193、198-3、-5、-7、-8、-9、-14、-16、-24、248地號等10筆土地(單獨所有或共有),原均登記黃文彪所有,嗣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或均分黃文彪原有之應有部分)。其餘加錫段
198、198-4、-6、-10~13、-15、-17~23地號等15筆土地,則皆非兩造、黃明圳或蔡椳所有(或共有),亦非黃文彪之遺產。
三、原告與被告就前開加錫段193、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於95年6月13日申辦應有部分交換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25日),由原告單獨取得248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單獨取得193地號土地全部。
四、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其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31號不起訴處分。
五、加錫段193地號(即大西段1024地號)、193-1地號(即大西段1025地號)94年出租予訴外人黃金水時,出租人部分記載兩造及訴外人黃明圳。嗣97間及100年續訂租約時,出租人部分僅有被告及黃明圳簽署。
六、被告已於101年間將其名下所持有重測前加錫段198-24、
198-8、198-7、198-5、198-3、198-16、198-14、198-9、193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大西段1061、1065、1066、1068、1070、1076、1078、1080、1024地號)等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其子女黃哲洲、黃俊漢、黃沛然三人所有。
七、原告另案對黃明圳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認定黃明圳應將系爭1025地土地1/3、同段1059、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圳不服目前上訴中。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及黃明圳事後有無於95年間合意終止信託協議?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七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信託協議書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931號不起訴處分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兩造及黃明圳事後有無於95年間合意終止信託協議?㈠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黃明圳為兄弟,兩造父親黃文彪於83
年1月7日死亡後,名下所遺不動產於83年5月間竟僅由原告與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兄弟黃明圳完全未受分配,若非黃明圳有喪失繼承權或受有其他財產之分配,否則此為非常不合理之事。參以,系爭加錫段198-1、198-2地號(重測後為大西段1087、10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1,係黃文彪於生前(74年5月10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明圳名義。而兩造母親蔡椳所有重測後大西段1025地號(重測前加錫段193-1地號)土地實際上亦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87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3月4日),移轉登記為黃明圳名義所有。實則1025地號若有要由三兄弟共同繼承之意,實可待蔡椳往生後再辦理由三兄弟繼承即可,而87年時舊有之土地法30條當時亦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並無限制,又何須於87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明圳,爾後黃明圳又必須再將權利均分予兩造?顯然亦多此一舉。故訴外人黃明圳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中曾經抗辯「兩造父親黃文彪於83年1月7日死亡後,遺有坐○○村鄉○○段○○○○號等土地,當時三兄弟及母親蔡椳就該等不動產之分配已討論而有共識,即黃文彪遺留之不動產(其中八筆為建地)當時的價值,約為母親蔡椳所有重測後大西段1025地號(重測前加錫段193-1地號)土地,連同黃文彪生前於74年5月10日贈與黃明圳之同段1059、1087地號(重測前加錫段198-2、19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的兩倍。因此,大西段1025地號土地將來於母親蔡椳百年後全部分歸黃明圳繼承,父親黃文彪遺留之不動產,則全部由兩造二人共同繼承,被告不再分配。故黃文彪之遺產於83年5月1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僅由原告與黃鉄榮二人分割繼承,被告則拋棄受分配。」等情,應堪採信。否則若係簽訂協議書後才有此共識,則當初黃文彪往生時,當時蔡椳之1025地號又尚未登記在黃明圳名下,則黃明圳豈可能同意黃文彪之遺產僅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雖否認上開各節,主張順序不是這樣,是繼承了之後黃明圳覺得不公平,所以才有85年的協議,是為了確立父母親留下來的應有部分財產,不管是誰的名下都是1/3云云。然原告無法解釋黃明圳若會覺得不公平,則在黃文彪往生時即應爭取黃文彪之遺產由三兄弟共同繼承,當時豈會同意僅由兩造各繼承1/2,嗣後再要求簽署協議書確認兩造及黃明圳之權利各為1/3?假設兩造事後均不認帳,不願再簽署協議書,則黃明圳豈非權利不保?此顯然不合常情。
㈡依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及黃明圳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就父母親之財產應如何分配,原則上已先有上開協議及共識,雖事後又於85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坐落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193、193-1、198、198-1~24、248地號等28筆土地,不論所有權登記為兩造、黃鉄榮或母親蔡椳之名義,每人均有3分之1之權利。然查,若系爭信託協議書事後未經三兄弟再協議終止,則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公佈施行,已可移轉登記為共有,為何原告與被告就前開加錫段193、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於95年6月13日申辦應有部分交換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25日),由原告單獨取得248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單獨取得193地號土地全部?為何當時不直接登記為兩造及黃明圳各1/3?原告雖稱交換土地係因被告稱其已老,交換可方便管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兩造交換土地是為了配合被告方便管理才交換,係原告要求交換,被告配合辦理等語。然姑且不論是由誰提出交換之提議,惟系爭193地號土地交換當時原係出租予訴外人黃金水,原本租賃契約書書寫兄弟三人姓名,於交換後僅減少兄弟三人共同簽名之困擾,且依被告提出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三年才換租一次,在管理上亦無多大困難。再者,因辦理移轉登記需負擔相關代書費、行政機關費用、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之類,如只是方便管理何需支出上開費用來處理?更何況,此次交換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19
3、248地號實際仍屬三兄弟共有之情況下,則將來遲早兩造又須再移轉登記為兄弟三人共有,既然如此,當初何須多此一舉,浪費金額,由兩造再為交換登記?再原告與被告交換土地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信託協議書第三條「未經全部協議書人同意不得擅自將上述一部或全部不動產轉售、讓售設定、出租與他人」之約定。此外,兩造均自認兩造互相交換土地後,黃明圳沒有對兩造提出訴訟或跳出來爭執,若系爭信託協議書未協議終止,黃明圳還有1/3之權利下,豈可能眼睜睜著地看著兩造互相交換土地而悶不吭聲?
㈢又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加錫段193地號(即大西段1024地號)、193-1地號(即大西段1025地號)94年出租予訴外人黃金水時,出租人部分記載兩造及訴外人黃明圳。嗣97間及100年續訂租約時,出租人部分僅有被告及黃明圳簽署。另依被告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931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黃金水曾經於偵查中作證:「在土地重測前,他們的父母親都還健在,所以他們3兄弟都要簽名,重測後,他們兄弟告訴伊,這塊地是誰的,他們就各自在契簽名,不需要3兄弟都同意,雖然伊不知道土地如何分配,但簽約時,都是各自獨立,沒有互相牽連。」等語。若兩造及黃明圳於協議書簽定後,事後沒有再決定依最早之協議分配土地,即由兩造取得193、198-3、-5、-7、-8、-9、-14、-16、-24、248地號等10筆土地各1/2,黃明圳取得193-1(重測後1025地號)、198-1(重測後1087地號)之1/7、198-2(重測後1059地號)地號之1/7,不再受系爭信託協議書之拘束,則兩造及黃明圳為何告訴證人「這塊地是誰的,他們就各自在契約書上簽名,不需要3兄弟都同意」?又租賃契約書嗣後沒有再找原告簽名,惟訴外人黃金水仍持續耕作,原告又非不知悉,原告為何沒有要求要在租賃契約書上列名?而放任被告及黃明圳要租給何人就租給何人?此亦與系爭信託協議書第三條「未經全部協議書人同意不得擅自將上述一部或全部不動產轉售、讓售設定、出租與他人」之約定相違,而不合常情。
㈣再觀諸被告已於101年間將其名下所持有重測前加錫段198-24、198-8、198-7、198-5、198-3、198-16、198-14、198-9、193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大西段1061、1065、1066、1068、1070、1076、1078、1080、1024地號)等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其子女黃哲洲、黃俊漢、黃沛然三人所有,衡諸常情,若兩造無終止上開協議,決定按最早之共識分配土地,則被告豈可能將上開9筆土地冒然移轉予3名子女?屆時豈非又要令3名子女將9筆土地重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明圳?則被告上開行為豈不也多此一舉,浪費相關代書費、代書費、行政機關費用、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之類稅捐?
㈤系爭協議書乃兩造與黃明圳共同簽訂,被告及黃明圳均稱三兄弟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關係,僅原告否認。原告雖稱要三人均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才能生效,不能片面主張云云,惟若系爭協議書若未經兩造及黃明圳共同協議終止,豈會兩造及黃明圳三人均同時做出違反協議書之舉動?原告口頭上雖否認,但無法解釋原告在行為上為何以不合常理及違約之行為與被告從事土地交換及以個人名義出租土地之行為?再因黃文彪之遺產僅由兩造分割繼承,各為1/2,故兩造所分到之財產價值完全相同,設若黃明圳分到之財產在當時有多分,而有不公平情事,系爭協議書並未協議終止,則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作證時,理應站在原告之立場才是,怎會為黃明圳有利之陳述?又設若黃明圳分到之財產價值較少,則系爭協議書對黃明圳顯然有利,黃明圳可持系爭協議書對兩造主張移轉土地持分,則黃明圳於另案豈會主張三兄弟已協議終止系爭協議書?亦顯不合常情。
㈥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雖認定兩造間之協議書仍存在,惟該判決目前上訴中,且當事人不同,對本院自無拘束力。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原告之主張,存在太多不合常理之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兩造及黃明圳事後已協議終止,由兄弟3人各自管理已分配之土地較堪採信。系爭協議書既已終止,事後由三兄弟各自取得原已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土地,則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1024地號土地,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三名子女,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920元及自104年6月5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