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0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壹拾
柒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原告
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與原告
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還款能力有限而
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之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
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又本人因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
佳,為維持龐大家計才不慎以卡養卡,盼原告能夠給予通融
,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
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表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具狀認諾,僅以經濟困難,希望延後還款等云云
置辯,然難認有何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可採,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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