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9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於民國97年6月30日由
本院受理,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4月10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同失所據,併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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