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7年4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並於同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上訴人迄今均未補納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屏東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3紙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