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悟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悟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悟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00000號 蔡惠雲 所經營之信昌金屬建材公司對面倉庫內,打開該倉庫大門,徒手竊得該倉庫內之白鐵捲門1片、建築用鋼筋25支等物。
(二)陳悟心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係 黃明鴻 所有,亦為黃明鴻使用中,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苗○○○鎮○○○路與節約街口,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未扣案),竊得黃明鴻所有之車牌00-0000號2面,並懸掛於前述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贓車上,用以逃避追緝。嗣於10
2年1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道東側引道鎮○○0000號路燈旁,為警發現陳悟心所駕駛懸掛B2-850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資料與登記之車型資料不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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