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李昱暐 名譽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66號被告李炳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路0○00號居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義於民國101年6月6日17時35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前,因細故對李昱暐不滿,公然以潑餿水之方式及以客語「 狗幾擺 」等語辱罵李昱暐,足以貶低李昱暐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昱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昱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光碟2片及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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