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複代理人 古裕淵
胡伯增 被告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對本件借款債務已於放款借據中約定由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即由本院管轄,故被告之住居所雖非設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即其母 施秀美 (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57,92
0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自畢業日(即97年7月1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為開始依約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年息百分之2點60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7,92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3份影本,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戶藉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7、9、10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借據及通知書之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見卷第24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亦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660元
2.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3.合計:1,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