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32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理人 劉珍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三力環保建材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景登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13樓之3)為三力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三力環保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三力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尚滯欠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117元,已逾繳納期間而尚未繳納,惟該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又因該公司唯一股東甲○○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三力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三力公司前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年10月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65128500號函解散登記,該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唯一股東兼董事之甲○○即當為清算人,惟甲○○業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無法執行清算程序,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故三力公司現無人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續行行政執行等情,有三力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6年10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65128500號函文、甲○○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考。職是,三力公司積欠稅務,聲請人為國稅單位,堪認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三力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余景登律師為財經法律學系畢業,經律師高考及格,具備財經法律專業智識,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三力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三力公司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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