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18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鴻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E10637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E106371)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 官林 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