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 吳金定 相對人 吳孝杰
吳高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0年度全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963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人鈞院以公示催告方式,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575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715號、100年度存字第196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22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吳高秀春聲請假扣押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於取得未執行證明後,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曾聲請就相對人吳孝杰之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吳孝杰供反擔保而撤銷,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並未提出撤回對相對人吳孝杰假扣押強制執行證明,此另經本院調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查無誤,因之,聲請人既無撤回假扣押執行情事,即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吳孝杰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二、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吳孝杰所提存之提存物,顯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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