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六二九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 林浩綸
事實
一、劉明東係 劉家安劉家華 (原名分別為 劉瑞金劉瑞玉 ,2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親,3人同住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劉家安、劉家華於民國106年2月3日0時許,以臉書之通話功能邀約林浩綸至上開住處商議其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所引發之糾紛,林浩綸遂攜帶空氣槍1把與友人 張庭瑋 於同日1時5分許,依約到場,並與劉家安在房間內交談,嗣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恰為偕同友人 龔芳賢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返家之劉明東撞見,劉明東因不滿林浩綸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消費後未肯付錢且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竟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持電擊棒電擊林浩綸臉頰,再持西瓜刀砍向林浩綸數下,致林浩綸受有全身多處砍傷(⒈頭皮8.5公分、⒉左大拇指合併伸指肌腱斷裂、⒊右肘合併肱股內側髁骨折、⒋右側尺骨脛骨莖突骨折、⒌右手伸腕肌腱斷裂、⒍右側闊筋膜張肌斷裂及出血性休克)及左腳踝(起訴書誤載為「右腳踝」,應予更正)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浩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明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龔芳賢、劉家安、劉家華、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6年度偵字第91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7頁、第31至46頁、第48至58頁、第59至65頁、第158至160頁、第171至17
2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至64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
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7頁、第69至75頁、第113至117頁、第123至145頁),及電擊棒1支、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明東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之數次傷害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因告訴人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拒絕付款,即一時氣憤手持電擊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其犯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所載之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林浩綸;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扣案之電擊棒1支、西瓜刀1把,均屬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不確定西瓜刀是否為其所有,惟此據證人劉家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本院依法沒收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瓦斯槍1把,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本案犯罪工具,且由全卷資料以觀,亦查無積極證據顯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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