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武雄
蔡武漢 林 蔡梅香 呂蔡梅貴 曾米德 曾錦鳳 曾東仁 張簡宗勛 張 簡宗偉 張簡宗哲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漢盛
蔡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7日105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第一審判決其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48.23平方公尺,按起訴時公告現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計算,上訴利益核定為163萬0,530元(計算式:148.23平方公尺×1萬1,000元=163萬0,5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