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被上訴人 李台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09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附上許多警方提供的被上訴人筆錄及肇事相片,也有中和南勢派出所值班到場處理員警、上訴人配偶在場可以佐證。而原審法院該調查證據卻未調查,竟稱沒有證據云云,進而草率結案,已違背法令、抵觸司法正義及違反經驗和論理法則,無法服眾。又原審懷疑豐田公司修理廠的維修單據有問題,但該單據是依照警方提供的資料及相片比對肇事車輛左保險桿去估價,原廠價8180元是公定價,但原審竟然幫被上訴人硬坳,未調查清楚就隨便斷章取義,已違公平正義。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在第三天傳訊息要賠償3800元,現變成要賠8180元,其已自承有錯之事實,且上訴人是因當初不了解豐田公司維修價錢多寡,才會一開始要被上訴人賠償3800元和解,但應以豐田公司的報價為準。至於本件另外請求1萬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然侮辱。本件請參閱警方提供的肇事筆錄,被上訴人的車子沒倒,人也沒倒下沒受傷,是被上訴人騎錯方向未遵守交通規則,衝過來撞上訴人車子的左保險桿及左下燈,明顯是被上訴人不對。上訴人駕駛時速只有20公里,也正常行駛在車道內,看到被上訴人騎過來立即剎車,所以車子的左保險桿及左下燈才被上訴人撞掉,上訴人有直行權,明顯是被上訴人不對,為何原審一下要傳做筆錄的員警,一下要作鑑定,又要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及證人的日旅費?加一加已經比請求的8180元還多,讓上訴人還要倒貼。被上訴人硬坳是上訴人去撞他云云,但按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為什麼被上訴人的車子都沒有壞掉,而只有上訴人的車子壞掉?事實就是被上訴人來撞上訴人的車。被上訴人又佯稱因為上訴人撞到他才左腳受傷,假如是事實,那為何被上訴人至今不敢向上訴人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以是不合邏輯在亂說,如果是上訴人去撞他的話,應該是右腳受傷才對。被上訴人就是沒有遵守交通規則靠右行駛,騎在路中央的快車道,就是被人撞死了也是自己的不對,所以上訴人沒有錯,車禍不是在看誰撞誰,而是在看誰對誰不對論定。假如是上訴人去撞被上訴人,那為什麼被上訴人的人車都沒倒?還能往前騎過五、六間店面?是上訴人按喇叭被上訴人才停下來,上開如有不實,上訴人願負法律責任。被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受傷,耍賴皮又不理賠,過了半年才去告過失傷害,現在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要反訴其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誣告。被上訴人至今一句道歉都沒有,反而當街在眾人面前公然辱罵上訴人三字經,在中和調解的時候,也在眾人面前公然辱罵上訴人三字經,從裡面罵到外面,實在是非常囂張,而原審稱調解委員會的監視器只保留1個月,以及因為人太多,委員已經忘記云云,這是偽證行為,調解委員跟被上訴人同樣姓李,在保護他,所以睜眼說瞎話,請法院依職權扣押兩造調解時的監視錄影帶,又如果調解委員和紀錄人員沒有正義感不出庭作證的話,請法院另傳同一天在現場的目擊者,約有二十多人都可以作證,上訴人願意付證人旅費。另請法院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併聲明:1、請求廢棄原判決。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從遞狀日之隔日起算年息5%計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乃係爭執本件兩造行車碰撞事故發生原因及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車輛有無因該車禍事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究有無於調解時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等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原審法院既已就其依憑卷內所存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王唯怡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