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仁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錫仁僱請工人 黃慶忠朱贊榮 至其所有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為山坡地,下稱401地號土地)聽其分派為其鋸樹等工作,張錫仁並找工人 黃信維 暨請黃信維找其他工人一起至401地號土地幫其鋸樹。張錫仁、黃慶忠、朱贊榮、黃信維及黃信維找來之工人 陳文章黃文正 遂於民國108年7月4日8時餘許,至401地號土地,張錫仁本應注意其等從事鋸樹時,有物體飛落之虞,應設置防止樹木等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使其僱請之工人確實戴好安全帽等防護具,以免發生危險,且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在場工人鋸樹時,亦應注意鋸斷樹木之倒地方向及倒地位置有無他人留置,及其他工人也應注意遠離樹倒地處,且渠等當時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錫仁當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上述相關安全設備,也未使黃慶忠戴安全帽等護具,適陳文章在鋸樹時,亦疏未注意其鋸斷之樹木倒地位置處尚有黃慶忠未確實離開,黃慶忠也疏未注意遠離該樹倒地處,致陳文章鋸斷之樹木倒地時,壓到站於該處之黃慶忠,造成黃慶忠受有頸椎骨折、胸部頓挫傷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雙側鎖骨骨折、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股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需完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雙下肢肌力0分,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慶忠委任其子 黃世杰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雇用黃慶忠,及否認有過失,辯稱:我不知道現場要設置安全設備及戴安全帽等護具,因為我不是專業,我已將現場鋸大樹的部分,全部包給黃信維承攬,陳文章是黃信維雇用的,不是我。我也沒有雇用黃慶忠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據被告或坦認不諱或不爭執,其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黃信維、陳文章、朱贊榮、黃文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至41、117至119、12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3至47頁)、40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49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12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5466號函及檢附之警員 林文富 繪製的會勘現場圖及現場會勘照片(偵卷第135至14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2月12日勞職中5字第1090401253號函及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49至15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月7日勞職中5字第1081056497號函及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1月7日勞職授字第1080205487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109年1月7日勞職授字第1080205487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偵卷第159至16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員基 )109年6月11日一○九員基字第1090600017號函及檢附之黃慶忠病歷摘要表、員基109年7月2日一○九員基字第1090700007號函及檢附之黃慶忠病歷摘要表(本院卷第133至135、139至141頁)、員基109年5月28日一○九員基字第1090500053號函及檢附之黃慶忠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宏仁醫院109年5月28日宏醫字第109091號函及檢附之黃慶忠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 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109年5月29日員榮字第1090107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彰基109年6月4曰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60002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A、B、C)、秤重傳票影本、請款單影本(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及不爭執之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又陳文章及黃慶忠於陳文章鋸樹時,各疏於注意上情,其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陳文章鋸下之樹壓到黃慶忠,導致黃慶忠受有前揭重傷害,陳文章及黃慶忠之過失,與黃慶忠受重傷害之結果間,乃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將鋸樹作業發包給黃信維,現場鋸樹作業由黃信維指揮、負責,他應該負責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使工人戴安全帽,被告並無鋸樹之專業技術及能力,並無此注意義務,陳文章是黃信維雇用的,非被告所雇,黃慶忠也不是被告雇用,他是自己主動到現場協助鋸樹作業,不支領薪水,被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自承黃慶忠及朱贊榮均為其所雇至現場鋸樹,
1天薪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朱贊榮於警詢及本院就此所證大致相符(偵卷第3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其答應黃慶忠至現場工作,在現場,是其分派工作給黃慶忠,其叫他去鋸小樹,交代他與朱贊榮一起整理樹枝乙節(本院卷第65至66、336頁),堪認黃慶忠確為被告僱請至現場提供勞務,聽任其分派工作,為其鋸樹、整理樹枝,乃受其指揮、監督及分派工作而具從屬性,至屬明確。被告嗣改辯以黃慶忠非其所雇或一度辯稱黃慶忠在現場並未鋸樹云云,及辯護人辯稱黃慶忠非被告雇用,不受被告指揮監督云云,均無可採。
㈢是被告既僱請黃慶忠至現場從事鋸樹、整理樹枝等工作,就
其在現場工作之安全措施,自負有監督及保護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其為60餘歲之成年人,從事務農工作多年,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鋸樹時,會有物體飛落之虞,而負有設置防止樹木等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並使其僱請之黃慶忠確實戴好安全帽等防護具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雖黃慶忠係遭黃信維找來之鋸樹工人陳文章所鋸之大樹壓到而受傷,姑不論被告與黃信維間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與黃信維約定案發當天到場鋸樹(本院卷第338頁),則被告乃顯然明知當時到場鋸樹之人,除其所僱請之朱贊榮、黃慶忠外,尚有其找來之黃信維暨黃信維找來之其他鋸樹工人,於黃信維暨渠找來之人從事鋸樹作業時,當也會影響其僱請之黃慶忠等人之安全,至屬明確。是縱使認黃信維有未注意設置防止樹木等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的疏失,然被告既明知其找來之黃信維暨黃信維找來之人亦在場同時進行其他鋸樹之危險工作,自亦應使其僱請之黃慶忠確實戴好安全帽等防護具,並與黃信維一同或督請黃信維設置防止樹木等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為是。何況依被告於本院所述(本院卷第338頁),其交代黃慶忠鋸小樹,該等小樹分布之範圍廣含401地號土地之上面、中間及下面等區域,而黃信維暨渠找來之陳文章等人砍之大樹則位在該地中間區域,則大樹鋸下掉落之方向自亦極可能及於黃慶忠活動之區域,被告對其僱請之黃慶忠,自應擔負避免黃慶忠因現場之鋸樹作業致遭樹木等物體飛落打、砸或壓到之危險,而有設置防免之安全設備及令黃慶忠確實戴好安全帽等護具等安全措施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甚明。
三、綜上所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黃慶忠並非被告雇用,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沒有負責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使黃慶忠戴安全帽等護具之注意義務云云,均無可採。又查,案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盡其上開作為義務,疏未注意設置防止樹木等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及使黃慶忠確實戴好安全帽等防護具,而陳文章、黃慶忠於陳文章鋸樹時,亦各疏於注意前揭所述各情,致陳文章鋸下之樹壓到黃慶忠,造成黃慶忠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黃慶忠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乃具相當因果關係,復可認定。從而,被告本件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按:黃慶忠所受之前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6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有前揭相關證據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就此也無疑義,是不予贅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雇用被害人黃慶忠為鋸樹等工作,對於被害人之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使被害人戴安全帽等護具,以避免發生危險,詎竟疏未注意為此,致被害人遭陳文章鋸下之樹壓到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曾支付被害人醫療補償費56,150元(參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2月12日勞職中5字第1090401253號函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偵卷第154頁》),然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害人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我未曾就學,有廚師證照,已婚,與太太同住在她的房子,目前務農,年收入約10多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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