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偉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78號、109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偉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沈偉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製造偵查斷點。惟沈偉勤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前某時,經由網路得知兼職訊息,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獲悉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每本帳戶每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即依「林小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存摺、提款卡(已先依自稱林小姐指示變更),於108年8月27日,在彰化縣埔心鄉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小姐」所指定之人收受。藉此幫助「林小姐」及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隱匿詐得金錢之真正去向。嗣「林小姐」所屬詐欺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劉得意 、 鄧臺蘭 、 林烈 進而匯款至附表之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及臺新商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得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偉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得意、證人即被害人鄧臺蘭、 林烈進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此外復有臺中商銀108年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臺新商銀108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145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得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8年9月18日匯款憑證、被害人鄧臺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西門路郵局108年9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臺南鹽埕郵局108年9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 林烈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沈偉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及台新商銀2帳戶予林小姐暨所屬詐欺成員,幫助該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易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此舉除可能使其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作行騙、洗錢之工具外,更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助長犯罪、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惟念及被告係因求職不慎昧於一時貪念,未仔細思考,因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用均賴兄長提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本案中被告並未經手該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元)││││││││├───┼───┼────────┼───────┼────┤│1│劉得意│劉得意於108年9月│108年9月18日11│上開臺中│││(提出│18日11時10分許,│時50分許,在桃│商銀帳戶│││告訴)│接獲詐欺集團不詳│園市中壢區元化│。││││成員來電假冒為其│路222號聯邦銀│││││姪兒,佯稱資金周│行北中壢分行,│││││轉不靈,亟需借款│以臨櫃匯款方式│││││等語,致劉得意陷│,匯款11萬8千│││││於錯誤,遂依指示│元。│││││匯款。│││├───┼───┼────────┼───────┼────┤│2│鄧臺蘭│鄧臺蘭於108年9月│1.108年9月17日│上開臺中││││16日12時許,接獲│14時48分許,在│商銀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臺南市南區西門│。││││來電假冒為其姪兒│路1段681號臺南│││││,佯稱資金不足,│西門路郵局,以│││││亟需借款等語,致│匯款方式,匯款│││││鄧臺蘭陷於錯誤,│10萬元。│││││遂依指示匯款。│2.108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292號臺南││││││鹽埕郵局,以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3│林烈進│林烈進於108年9月│108年9月18日12│上開臺新││││17日11時許,接獲│時58分許,在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北市○○路第一│。││││來電假冒為其外甥│商業銀行,以匯│││││,佯稱亟需借款等│款方式,匯款5│││││語,致林烈進陷於│萬元。│││││錯誤,遂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