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仁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余仁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以103年度苗簡字第
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107年6月6日15時20分」應更正為「107年3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於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6號被告余仁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日11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10樓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仁有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7年6月6日15時20分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仁有於本署檢察事│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107年3月6日15時20│││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號:000000000號)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驗報告(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000000000號)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錄表各1份│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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