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1年度嘉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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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蔡進義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
三百七十二元,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即
未依約攤繳本息,除前開本金外,尚積欠期限前之利息七百七十七元,為此提起訴訟
請求給付。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件為證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末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六百二十八元(起
訴裁判費四百五十三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五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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