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91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票號CH291077至CH291085、CH291094之本票10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相對人甲○○簽發票號CH291077至CH291085、CH291094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