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4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事由,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在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
1.16毫克時,曾向警員要求重測,並質疑酒測器是否有定期校正標準之證明或資料,亦曾提出是否要走直線或畫圓圈(即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測定,倘被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則一般人不外呼大吵大鬧,就是呼呼大睡,何來精神配合4個多小時的夜間偵訊。又被告因長期失業及母親身心多重障礙之生活困擾,多方謀求改善之法,致此酒駕犯行,並無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不忍留下母親獨自一人而入監服刑,請求改為社區勞動或獨居老人服務之處罰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於97年5月6日,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2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雖有喝酒,但認為酒精檢測值過高,並質疑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於97年5月6日當天確有飲用玫瑰紅酒,且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後,發現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然後對伊進行酒測等情(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而出現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縱力欠佳情形,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業據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5頁),足徵其騎乘上開機車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本案用以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RBTIV(器號017815/053694),於96年11月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年,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J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本案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之合格儀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確定,竟仍不知戒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為社區勞動或獨居老人服務之處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件: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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