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故買贓物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相」,應更正為「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竟仍不知謹慎,復犯本罪,妨害所有權人索回贓物,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年事已高,為謀生計致罹刑章,告訴代理人復當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甲○○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13日8時許,接獲不詳人士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欲向其販售鑄造模具,丙○即協同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高雄係大寮相會結村堤防旁產業道路,詎丙○、甲○○均明知該33塊鋁製鑄造模具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為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月12日9時20分遭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總價2萬4千元之代價買受該等贓物,並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至屏東縣○○鄉○○○路○○○巷○○號張記鋁業有限公司,欲轉售以牟利,然因適值星期假日,乃將之暫放於張記鋁業有限公司內,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鋁製鑄造模具33塊(價值64萬元,已發還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 王振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證明上開鋁製鑄造模具33塊,於│││賜樹之證述│前述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證人 張茂松 、蘇│被告於持上開鋁製鑄造模具至張│││琬婷之證述│記鋁業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甲○○與丙○2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瑜玲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