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茲就本案所涉罪、刑變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情形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文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身分犯規定之變動: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自屬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屬「得」減輕其刑,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前後,相差甚大,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乙○○、丁○○、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5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案外人 梁鄭玉燕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與被告甲○○、案外人 李清木 、 李育孝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被告戊○○、案外人 黃隆明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 惟渠 等分別與從事業務之人 楊金鐘 、丙○○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係為配合另案被告梁鄭玉燕、李清木、黃隆明順利核銷地方辦理育樂及民俗活動中已先行支用之費用,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且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