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甲○○
國民被告乙○○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原起訴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人於民國95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20樓之2之住處前對本人公然侮辱一事,特此鄭重向 許文琦 小姐道歉」等文字,在中國時報第一版以長5公分、寬3公分之版面刊登1日(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卷第1頁)。嗣於97年8月15日撤回刊登上開道歉啟示之聲明,被告亦表示同意(詳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與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替代役男及法院書記官,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0樓之2住所履勘。因履勘未果正欲離去之際,適原告開門詢問,被告竟於20樓樓梯間,以「瘋女人、妳瘋女人」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固有辱罵原告之情形,然因原告當時情緒失控,辱罵執行人員;且其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所有房屋亦經法拍,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然辱罵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刑事案卷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妨害原告名譽,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處罰金5,000元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縱有情緒失控,辱罵執行人員情事,亦非可為被告辱罵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污辱原告名譽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之爭執,乃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公然以「瘋女人、妳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受損,洵為有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任職於餐飲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房屋復經進行拍賣程序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第
48頁),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6、27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詳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無故以穢言辱罵之加害情形、原告名譽影響程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主張其因而有自殺之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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