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 陳瑞玉 訴訟代理人 張詠婷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 涂芳榮 於民國90年8月間承接經營設
於高雄市○○區○○○路220之8號「盛泰外科診所」,嗣於93年4月更名為祐泰醫院,被告 賴慧珍 為涂芳榮之同居人,係正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笙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與涂芳榮共同管理祐泰醫院及正笙公司之營運,被告 歐人銘 為正笙公司之總經理,亦負責協助涂芳榮處理祐泰醫院之事務,涂芳榮先後僱用被告 謝勝任王偉中 、上訴人擔任祐泰醫院之醫師負責看診,但因經營不善致病患人數驟減,竟與賴慧珍、歐人銘共同自91年4月間起,以各種途徑有償取得他人之健保卡後,交由祐泰醫院及正笙公司之員工,先填具不實之住院通知單後,轉交病房部門值班護士填寫不實之護理紀錄單、手術前護理單、麻醉前評估單、手術同意書、醫囑單、臨時醫囑單、生命真相紀錄單及英文紀錄單等資料,再分別交由謝勝任、 王維中 及上訴人等醫師,填寫不實之手術紀錄單、繪製不實之開刀位置圖、內視鏡檢查報告或於其上用印後,送交醫院病歷室保存,如遇被上訴人抽查,則由該用印醫師補行簽名,最後再持上開不實之人頭病患醫療紀錄向被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共同向其詐騙領取健保給付,總計2112筆,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056,424元,上開被告及上訴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056,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應連帶給付1,277,969元本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部分敗訴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開刀之件數不超過30件,所寫手術紀
錄均經親手開刀,其他申報之手術紀錄並非其簽名,其僅係單純受聘擔任醫師,並不知醫院申報健保程序及經過。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刑事判決既不存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又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且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78條之規定,本件並非民事事件,本件原審法院無審判權。因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簽約之負責醫師,又非祐泰醫院負責向被上訴人申請及收受健保費之人,乃與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無關,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賠償責任。另健保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之財產,僅為代統籌,被上訴人自無損害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277,9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涂芳榮自90年8月間承接經營祐泰醫院,並先後僱用謝勝任、
王偉中、上訴人擔任該院之醫師負責看診,而賴慧珍係正笙公司之負責人,歐人銘則係正笙公司之總經理。
㈡被告及上訴人因上開事件,經檢察官以涉有常業詐欺罪嫌起訴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矚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涂芳榮有期徒刑4年10月、賴慧珍有期徒刑3年8月、歐人銘有期徒刑
3年6月、謝勝任有期徒刑2年6月、王偉中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撤銷,現由本院刑事庭從股以10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
㈢祐泰醫院以不實病歷向健保局申報2112筆痔瘡外科手術住院給
付,經健保局核准,而詐得之金額達43,056,424元;其中上訴人具名開刀共有61筆,未實際開刀,金額合計為1,277,969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是否製作不實開刀病歷,幫
助涂芳榮,向被上訴人詐領醫療費用給付?若是,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1,277,969元本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純粹財產上利益。故不論該他人被侵害者,究為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econom-icloss)或純粹財產上損害(reinesver-mogenschaden),侵權行為人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上訴人乃受僱涂芳榮所經營之祐泰醫院,擔任該院之醫師負責
看診,而祐泰醫院以不實病歷向被上訴人申報2112筆痔瘡外科手術住院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准,而詐得之金額達43,056,424元;其中上訴人具名開刀共有61筆,未實際開刀,金額合計為1,277,969元。而被告及上訴人因上開事件,經檢察官以涉有常業詐欺罪嫌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矚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涂芳榮有期徒刑4年10月、賴慧珍有期徒刑3年8月、歐人銘有期徒刑3年6月、謝勝任有期徒刑2年6月、王偉中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撤銷,現由本院刑事庭從股以10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8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刑事卷證中,證人涂芳榮於警詢時證述:安養中心人頭健保卡,由人員偽造病歷,經王偉中、謝勝任等人默許、用印,其後 楊瑞光 知情未參與,陳瑞玉94年1月為門診醫師,參與件數不多;王偉中與謝勝任曾與我協議,由彼等掛名申報假開刀住院,每筆給付2千元為酬,前後平分數百件之多。陳瑞玉則協議每件1500元,因93年12月到職,參與件數不多,平分約5-60件等語;於偵查時具結證述:陳瑞玉是我醫院外科主治醫師,93年12月24日左右到任,看早診9-12時,如有開刀則另外安排,他底薪20萬元、開一刀5千元。他多少知道詐領情事,因向 天仁 醫院轉診病患會以他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如沒開刀我申請給付時會給他一個人1500元報酬,當初有約定假借開刀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每個人頭給1500元,他的部分大多是天仁的病患。病歷都是陳瑞玉自己寫的,他都知道,因為護士會拿給他寫不實的病歷,一份假病歷的代價是1500元。94年1月因天仁有病患要來,我跟他約定由他來寫病歷,每份是1500元,他有答應,並且由他的小冊子來對帳,向會計申請費用等語(見警卷1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偵查卷第207頁至第209頁、警卷5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19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 曾琦貞 於偵查中證稱:人頭病患大部分都未實際到診,我把空白病歷交給陳瑞玉醫師填,可以確定陳瑞玉沒為這些人頭病患開刀等語;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拿上開病患病歷交到陳瑞玉診間,我只負責掛號,其他的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沒有看到陳瑞玉有為這些人頭病患開刀。我不是很確定知道這些都是人頭,但有聽說。我沒有跟陳瑞玉說這是人頭病患,涂芳榮只叫我掛號,把病歷調出來。我送過去的病歷如有真假摻雜的話,我不會跟陳瑞玉確認或會說這是人頭。我掛號完後,我交給陳瑞玉的病歷,病人沒有一道過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偵查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㈡第267頁至第270頁);證人 王惠敏 於偵查中證述:謝勝任、陳瑞玉醫師都知情配合涂芳榮不法行為,只是醫師多不願親自填寫人頭病歷,是將章交護士代筆、用印。我目睹值班護士填寫假病歷時,謝勝任、陳瑞玉醫師在旁看到也允許這樣做等語;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偵字第10
019號卷二手術紀錄表第7、11頁是我的筆跡,除了陳瑞玉的簽名以外,其他資料都是我填寫的,第七頁手術紀錄表上的手術者是蓋章是因為陳瑞玉已經在右下角簽名。手術紀錄表應該是開完刀之後交給醫師簽名,或是隔天交給醫師簽名。如果當天開刀不只1床的話,我是1份、1份拿給醫師簽名,我都是按照實際開刀床數將開刀紀錄拿給醫師簽名,如果數目不符合醫師也不會簽名。祐泰醫院有3位專責痔瘡手術醫師,除了涂芳榮外,包括陳瑞玉。卷附第7、11頁之手術紀錄表中,除了基本資料、手術位置圖是我寫的以外,其他都是醫師所填寫,有時候醫師只告訴我手術位置在何部分,至於我填寫這2份手術紀錄,當時醫師是否在場,已經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不確定上開2位病患有無實際開刀。祐泰醫院有偽造假病歷、開刀紀錄及申請健保給付,有一些病患沒有看診,卻製作假病歷。我於調查局陳述係實在,護士填寫假病歷時,陳瑞玉在場目睹,也允許護士這樣做,我也有協助護士填寫不實開刀紀錄。我不知道醫師協助製作1件假開刀紀錄代價為何,他們沒有跟我們講。我填寫不實之開刀紀錄的患者沒有來開刀。病患之健保卡有些是安養中心的,及一些固定約3、4人會拿一疊健保卡來,陳瑞玉應該是有看到護上填寫假病歷;開刀紀錄之陳瑞玉印章是護士所蓋,陳瑞玉應該是沒有同意護士在開刀紀錄表上蓋章,涂芳榮跟我們說寫完之後就蓋陳瑞玉的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偵查卷第178頁至第
1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㈡第24
5頁至第251頁);證人 劉秀姿 於偵查中證稱:開刀住院紀錄中註記「●」者,都是人頭根本沒開刀住院。謝勝任、陳瑞玉、楊瑞光醫師知情配合,前述醫師在目睹護士偽製病歷時,並未反對護士蓋用其職章。任職期間,我曾參與偽造約20餘份不實開刀病歷資料等語;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在祐泰醫院擔任護理長。任職期間陳瑞玉、楊醫師、謝醫師專責痔瘡開刀,有跟過陳瑞玉醫師開刀門診。我沒有填載94年偵字第10019號卷二第6頁到第13頁手術紀錄,那些都是由護士填載。手術紀錄開完刀後就會填載,如果記載不完全的話,醫師在查房發現時會補充。我有看到護士填載上開手術紀錄,祐泰醫院應該有偽造假病歷、手術紀錄以申請健保給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偵查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卷㈡第252頁至第253頁),及上訴人91年3月起至94年2月止健保局核覆醫療給付明細、祐泰醫院病患手術記錄表8份、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4年4月4日健保高醫字第0940063989號函附91年3月起至94年2月止詐領醫療給付明細、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6年1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02077號函附91年3月起至91年6月止2113筆痔瘡外科手術詐領醫療費明細、扣押物品清冊(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
1冊、開刀本1冊)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1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偵查卷第234頁、法務部高雄市調查局調查卷㈠第40頁至第6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
5號刑事卷㈢第168頁至第194頁、法務部高雄市調查局調查卷㈠第1頁)。足認上訴人有未實際為人頭病患進行手術,而任由祐泰醫院護士填寫不實之開刀紀錄,並默許護士蓋用其職章於開刀紀錄之上,協助涂芳榮憑偽造不實之手術記錄向被上訴人詐領健保費。亦即,上訴人顯以偽造不實開刀記錄之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幫助涂芳榮向被上訴人詐領健保費,致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失即健保費之損失。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健保費之損失等語,應屬可採。
㈡因祐泰醫院以不實病歷向健保局申報2112筆痔瘡外科手術住院
給付,經健保局核准之金額中,由上訴人具名開刀共61筆,而未實際開刀之詐領金額合計為1,277,969元一節,業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偽造開刀記錄供涂芳榮詐領健保費部分所受健保費之損失即為1,277,969元等語,亦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
院判決撤銷,刑事判決既不存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又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且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78條之規定,本件並非民事事件,本件原審法院無審判權。因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簽約之負責醫師,又非祐泰醫院負責向被上訴人申請及收受健保費之人,乃與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無關,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賠償責任,又健保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之財產,僅為代統籌,被上訴人自無損害,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27日衛署人字第0990022784號函、被上訴人101年4月13日健保企字第1010025223號函為證,惟:
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
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於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合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前述上訴人經刑事判決部分,即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固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即向原審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審理後,復於98年7月29日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一節,有原審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件時,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乃屬合法,且於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訴訟,並不受刑事訴訟程序之影響。是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以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主張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等語,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⒊又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
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依上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被上訴人)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易言之,健保契約係存在於醫療機構與被上訴人間之行政契約(公法契約),並不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惟若契約以外第三人有詐領健保費之行為而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為成立,尚與健保契約之公法關係無涉。經查:上訴人並非醫療機構,其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健保契約存在,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本不受健保契約之公法關係拘束。況且,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依健保契約為本件請求,而係以上訴人偽造不實開刀記錄幫助涂芳榮向被上訴人詐領健保費,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涂芳榮連帶賠償一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爭訟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與公法契約之行政訴訟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審判權等語,顯不足採。
⒋再按健保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
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依其內容該條僅規定保險醫療事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等方法領取醫療費用,如何處以罰鍰及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扣除,並未規定中央健保局僅得以該方式求償,上開規定實僅為行政機關為行政管制措施所依據之法規範,對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影響。
⒌又查:被上訴人固為行政機關,惟其為公法人國家處理全民健
康保險業務,統籌管理全民所交付之健保費及國家提撥之健保預算,亦即,被上訴人係為公法人國家管理健保經費,該財產利益歸屬於公法人國家,則上訴人協助涂芳榮詐領健保費,自係對公法人國家之財產利益為侵害,自構成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乃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項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並在訴訟程序上為公法人國家主張民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統籌管理全民所交付之健保費及國家提撥之健保預算,固非其財產,惟該健保費被詐領,被上訴人仍須負擔健保費之統籌運用,難謂無純粹經濟上損失,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健保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之財產,僅為代統籌,被上訴人自無損害,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27日衛署人字第0990022784號函、被上訴人101年4月13日健保企字第1010025223號函為證,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77,969元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定相當擔金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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