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尊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尊能於民國99年3月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巷與該巷386號旁產業道路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惠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來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上路旁之護欄,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惠琴告訴被告梁尊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惠琴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