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韓秋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3日、99年5月13日、99年4月15日、99年5月13日、99年4月15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5日、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
00、64-ZCQ023435、64-ZBQ028077、64-ZBQ027768、64-ZCQ0237
40、64-IG0000000、64-IG0000000、64-IG0000000、64-IG00000
00、64-G9H09637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韓秋蘭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23日、99年5月13日、99年4月15日、99年5月13日、99年4月15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5日、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64-ZCQ023435、64-ZBQ028077、64-ZBQ027768、64-ZCQ023740、64-IG0000000、64-IG0000000、64-IG0000000、64-IG0000000、64-G9H09637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分別於99年7月25日、99年5月14日、99年4月19日、99年2月11日、99年2月8日、98年12月17日送達受處分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其夫 賴建盛 或其女兒 賴素珍 或其受僱人賴建盛收受上開裁決書,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聲請狀(當事人欄所載住所地址)及受處分人之夫賴建盛或其女兒賴素珍或其受僱人賴建盛簽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共10紙在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上開裁決書應於前開時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應分別自99年7月26日、99年5月15日、99年4月20日、99年2月12日、99年2月9日、98年12月18日(即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20日,分別至99年8月14日、99年6月3日、99年5月9日、99年3月5日、99年3月3日、99年2月28日、99年1月6日屆滿;又本件受處分人住所之彰化縣彰化市雖非處罰機關所在鄉鎮即彰化縣花壇鄉,但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即分別為99年8月16日、99年6月5日、99年5月11日、99年3月5日、99年3月2日、99年1月8日。
惟受處分人遲99年9月21日始就上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上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